原告赵某与被告钱某是朋友关系。被告钱某承诺其朋友张某承诺能给赵某办理出国留学手续。2008年10月16日, 被告钱某陪同原告赵某一起去银行取款50,000元,后一同来到被告钱某家中,张某也随后到场。原告赵某交付50,000元后,张某向原告出据了收条一份。事隔近一个月左右,被告钱某在与张某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将此情况告诉了原告赵某。2008年12月26日,在被告钱某家中,钱某给原告赵某出据了一张承诺书,明确表示如不能出国由被告钱某负责偿还。后张某一直未给赵某办理出国手续,原告在联系张某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告钱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50,000元出国费用。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对被告钱某给原告赵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书的认定上。通过承诺书所体现的特征与债务转让、债务加入所要求的类型特征均有相似之处,因此在处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钱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债务转让。因为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有效存在的,具备转让前提;并且债务的给付内容是50,000元费用,具备可转让性;第三,通过书面承诺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债务转让达成合意,原告接受承诺书应视其同意由被告承担义务,张某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因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经债务人同意,并且钱某是此争议的相关人,因此不影响债务转让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钱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债务加入行为。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债务的承担。按照目前司法实务和理论通说认为,债务的承担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者依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而由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属于债的移转范畴。广义的债务承担,包括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债务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两种。前者称为债务转让,理论上又称其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称为债务加入,理论上也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转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是有效的债务,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第二是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够成为债务转移合同的标的,如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不得转让;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以及不作为义务只能由约定或特定的当事人承担,不能转让给他人。第三是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第四是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目前,债务加入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债务加入的确认,往往争议较大。根据理论界对债务加入概念的通说,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债务加入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具有关联关系;三是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债务加入案件与债务转让在进行方式上有相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难以判断。区别的关健是:第一,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并往往有利益关系,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行为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债务人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是连带责任人。因此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严格地讲,这并非债务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的债。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 通过本案案情来看,被告钱某给原告赵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只是表明“如原告不能出国由被告钱某负责偿还”。通过原告同意承诺的本意来看,其并没有免除张某的责任,只是因联系张某未果,而钱某又与本案具备关联关系,是中间人,所以同意由钱某负责偿还。如果将本案认定为债务转让势必会影响原告赵某的利益,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债转转让,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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