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律师从事行政法律业务,规范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有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从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其他行政案件的代理业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勤勉尽责、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独立执业,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八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五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依法协助申请人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注意,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是否属于最终裁决。 第二十九条 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第一节 诉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对案件性质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对案件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情况: (一)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十条 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委托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律师不得伪造或授意委托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 第四十五条 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勘验现场。 第四十六条 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如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对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因律师保管不善,遗失原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 起诉和应诉 第五十二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免诉讼费的申请。 第五十四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 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第五十六条 律师应当注意,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七条 律师应当注意,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五十八条 被告的代理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好答辩准备,并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整理出被告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向人民法院提供。 第五十九条 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条 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律师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律师应当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一审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第六十三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第四节 庭审 第六十四条 在庭审开始前,律师可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无特别规定等情况,与委托人协商,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六十五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六十六条 律师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如因特殊紧急情况,无法准时出庭,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通知委托人变更承办律师。 第六十七条 律师出席庭审,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遵守司法礼仪。律师应当尊重法官,不得藐视法庭和诽谤法官,不做有损人民法院威信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律师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若因越权代理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可以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 陈述案件事实; (三) 出示、宣读本方证据材料; (四) 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 经法庭许可,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 就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 就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 发表代理意见; (九)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条 律师出席庭审,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七十一条 律师应当注意,除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外,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不适用调解。 第七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律师代理上诉时,应审查案件是否适合书面审理,对于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建议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五节 庭审后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 庭审后,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七十五条 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件 第七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 对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已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二) 是否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三) 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七十八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原告依法审查确定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十九条 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第八十条 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及时准备办理案件的法律文书,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等。 第八十一条 律师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参照本规范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二条 委托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 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应注意,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十四条 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 第八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律师可以代理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 据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 是否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内; (三) 执行事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五)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六) 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七) 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赋予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权,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八) 是否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对于逾期申请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执行申请书。 第八十九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十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九十一条 律师应对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出执行中止的异议,协助委托人做好执行程序的恢复准备工作。 第九十二条 律师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师应代理委托人及时提出异议。 第九十三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第九十四条 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第七章 律师代理涉外行政案件 第九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涉外行政案件的代理人。 第九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应当注意,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委托效力。 第九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九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实体法及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九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就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外送达方式,与委托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条 律师可以代理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法律业务。在代理中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律师代理其他行政法律业务的规范,将在适时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