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由来:货主委托承运人运输一批货物,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的“一切险”,由于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出现货损。货主分别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同时起诉了承运人和保险人。海事法院立案后,关于该两案在程序上如何处理,有如下意见: 1、 两案合并审理。 2、 先审理一案,将另一案中止。 3、 两案独立审理,分别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本案的正确处理涉及对一项重要法律现象的理解—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通常是指数个债务人自各个立场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 。即每个债务人分别与债权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为填补债权人的同一利益内容而承担各自的给付义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主要有以下类型: 1、 基于不同的合同所产生的,如本案的保险合同和运输合同中,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对原告所负的支付赔款的债务与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对原告所负的赔付货损的债务就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2、 基于合同和他人的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如甲将物品交给乙保管,但物品被丙偷走。乙的违约责任和丙的侵权责任也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 3、 基于合同上的债务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如甲基于合同,乙基于法律的规定抚养某人的义务,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4、 数人分别因各自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如乙非法占有甲的物品,丙又非法将其损坏。此时,乙和丙分别对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着本质的不同: 首先,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各国均规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广泛存在于民商法的各领域,勿庸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只要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特征即可成立。 其次,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债务人主观上具有连带关系,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的原因往往是不同的,债务人主观上不具有连带关系。各债务的产生相互并无关联,其发生纯属偶然,如基于不同的合同或分别基于合同和侵权关系, 第三,连带债务给付的内容不仅是同一的,而且数额上也是相同的,如共同侵权人所负的侵权责任。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填补债权人利益的内容尽管相同,但数额往往不同,如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中,货主向承运人和保险人主张的赔偿额要分别受到的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以及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等条件的影响而往往不同。 第四,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人内部仍是按份债务,那么,连带债务人之一履行了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可以向其他债务人求偿。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应依法律规定确定;法律无规定的,依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的,则均分份额。 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内部之间因无连带关系,不存在份额的分担,因此不发生相互求偿。但如果存在终局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履行后,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如保险人和承运人如果都应对货主负赔偿责任,由于承运人是终局责任人,那么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代位权向承运人追偿。 第五、每个连带债务人抗辩权的效力可以及于其他债务人,如保证人可以行使债务人依据合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债权人。但不真正连带债务彼此独立,各个债务人各自的抗辩权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尽管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着本质的不同,但这两者在各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上又颇为相似,表现在: 1、债务人为多数; 2、各债务人填补债权人的利益内容一致; 3、各债务人负全部的给付义务。 4、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及于其它债务人。 这些共同点, 使得债权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的程序是一致的,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部分之请求。 深入地分析不真正连带债务特点和本质,既要看到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也要看到债务履行的实际连带关系,这也正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名称的由来。 上面我们从实体上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进行了分析,现在我们回到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例中。 首先,本案能否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虽然诉讼标的的定义并不明确,但将涉及两个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是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而且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和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中应查明的法律事实也是不同的,不利于合并审理。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纠纷,如分别是涉及买卖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由于后者是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更不可能合并审理。 其次,本案能否先中止一案的审理。主张这一观点的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这一中止诉讼的情形主要适用于追偿之诉,如货主以货损为由起诉承运人,承运人又向实际承运人提起追偿之诉,该追偿之诉的案件通常都会中止,因为承运人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的条件之一是其在另案中对货主承担货损责任,因此另案的审理结果是追偿之诉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但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丧失对其中一个债务人的请求权的条件是其利益是已经得到全部填补。如果将其中一案中止,债权人在另案中胜诉与否的结果却不一定能成为该案审理的依据。因为如果债权人在另案中败诉,当然该案可以恢复审理,依据该案的事实作出裁决;但如果债权人在另案中胜诉,该案却仍不能恢复审理,因为胜诉并不意味债权人的利益已得到填补,胜诉裁决有可能无法执行或无法全部执行。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情况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情形。 第三,能否分别受理,各自独立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这是可以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部分之请求,债权人对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债权人分别进行求偿应是允许的。债权人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有权选择同时起诉,或只起诉其中一个债务人,或分别起诉不同的债务人。这也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在诉讼程序上的体现。但反对的意见认为债权人有可能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因而双重受偿。但两份胜诉的判决并不意味着原告合法领受双重的偿付。原告在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时,仍应以满足其利益为限,如果其获得的赔偿超过其损失的利益,原告有义务归还。如果原告执行了终局责任人的财产,并且原告的利益得到满足,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当然消灭,如原告仍然申请执行另一判决,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如果原告执行的是非终局责任人的财产,并且原告的利益得到满足,非终局责任人将依据法律的规定将代位行使对终局责任人财产的执行。如果原告的确通过两个胜诉的判决而实际的双重受偿,那么对于原告的不当得利部分,受损方(往往是非终局责任方)是可以依法追偿的。 对这一方案持反对意见的人会认为,如果原告双重受偿,可能要增加一个诉讼才能最终解决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因而事实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但人们将实践中的纠纷诉诸于法院,是希望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以法定的方式固定下来,一个悬而未决的诉讼可能更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此外,原告即使拿到两个胜诉的判决并不一定会刻意地获得双重的赔偿,而非终局责任人也会关注原告的利益是否已经得到填补而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真正发生双重受偿的概率是很小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按照这种方案解决的案例,如汕头华海贸易公司(以下称汕头公司)先行起诉承运人未结案又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汕头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因货物全损,于1996年6月10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该案经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1999年6月13日审结。汕头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诉讼期间即将届满时,于1997年12月1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宁波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于1998年2月20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根据这份调解书,保险公司向汕头公司做出赔付后,汕头公司将其对承运人的索赔案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公司。虽然该案没有判决结案,但法院受理并调解结案的处理表明汕头公司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的诉权是独立的,可以依法同时行使。 事实上,不经过诉讼程序,债权人也可以以全额的债务分别向债务人主张,各个债务人有可能同时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此时双重受偿也很正常,并不违法,他只须将多余的部分及时返还债务人即可,否则债务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因此,即使原告获得了两份胜诉的判决,也是法院对其两个独立请求权的确认,并没有使原告通过诉讼而额外获得了利益。在某些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案件中,由于债权人对不同债务人诉讼基于法律事实基本是一致的,有些案件也可以合并审理,但即使合并审理,也应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裁决。严格地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因此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瑞典、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没有对此做出规定 。此概念自德国学者阿铱舍雷首先提出后,各国学者包括我国学者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大多数学者承认这一现象的存在。各国民法典不约而同地对这一现象没有做出规定绝不是一时疏忽,而是因为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论在实体法方面还是在程序法方面中已经可以解决这一现象所出现的纠纷。 我们只有认清这个现象的本质,才能准确地在程序上处理这类纠纷。 参见温汶科:《论不真正连带债务》,《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第878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出版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56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海事 交通运输卷]第49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出版。 参见温汶科:《论不真正连带债务》,《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第877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出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