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主张谁举证” 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其相对应的就是主张责任。所谓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未向法院主张的事实或利益,法院视其不存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诉讼原则上采辩论主义,除非涉及到公序良俗,就某一事实或者利益,当事人首先有其主张,若当事人未作主张,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的法院,仅能视这一事实不存在或者当事人放弃了这一利益,而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就一个具体的民事纠纷案件来说,律师为达到已方的诉讼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对证据进行组织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成已方的主张责任,充分展示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来说,律师在办案时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律师应告知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和借据。因此,在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 二、债务人应当如何举证。 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首先要针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其次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再次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如果债务人有上述种类的主张,债权人则可以针对上述主张继续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三、时效中断的证据应当在举证时限内提交。 目前法律限定了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但是并没有限制被告提出抗辩的时间,虽然有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归属于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 “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但在实务中,如债务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主张时效问题的抗辩,时效是否超过法院不予审查,债务人的其他抗辩又不成立,债务人将因此而败诉。所以,笔者一直主张对时效中断的证据应当在举证时限内提交。
四、证据组织要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也赋予了法官对证据判断较高的自由裁量权。在事实不明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律师应当尽最大的努力调查组织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以说服法官做出接近事实的判断。 以借款合同中的邮寄送达催收为例,金融机构保全自己权利的方式就是对贷款及时地催收,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催收的各种方式中,成本最低最常被金融机构使用便是邮寄送达催收通知。实务中,债务人经常抗辩没有收到债权人邮寄送达的催收通知,或者虽然收到了,但是其邮寄的不是催收通知,而是别的文件,有的债务人还抗辩其收到的是一个空信壳,信壳里什么文件都没有。 笔者认为,律师对此进行证据抗辩,应当阐明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在保全其债权时,不会不将催收文件装入信封或将其他文件装入信封,即使有时出现误装或者漏装,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也极低。同时,债务人进行“空信壳”或者“不是催收文件”抗辩的,举证负担应该转移至债务人。如果其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债务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债权人将催收文件向邮政局交寄之后,邮政局虽然也有可能出现错投、误投、漏投等现象,但是这种情形的发生与邮政局正确投递相比较,概率极低。因此,如果债务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有可能按照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笔者建议,律师在代理债务人进行诉讼时,对债权人邮寄送达催收,一般不要以“空信壳”或者“不是催收文件”之类的理由进行抗辩,效果不好还会适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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