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男,42岁,汉族,大专文化,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57岁,汉族,大专文化,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7年2月21日(2006) 法民一初字*号民事判决 ,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6) 法民一初字*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 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于2004年1月20日了结,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 上诉人曾于2002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由**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提供担保。2003年12月3日对帐时尚欠被上诉人323112元。2004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同意上诉人以30万抵消对其323112元的债务,由上诉人收回原借据,双方债务了结,当时原担保人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在场参与协商。一审时,上诉人曾向法庭申请沈**作为证人出庭,但未获批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4年1月20日后尚欠被上诉人债务与事实不符,望二审法院予以核实。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而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12月3日的对帐单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余款于**县畜牧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后付清。而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从2003年12月3日对帐单的内容表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23112元,还款期限为电信工程结算后还10万元,余款畜牧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后付清。**电信工程于2004年5月10日才结算,而**畜牧局综合楼工程更是到2006年3月17日才结算。在2004年初,被上诉人陈**曾基于某种原因考虑到两工程结算期较长,担心工程结算无限期拖延影响到其债权实现,因此被上诉人陈**多次要求上诉人提前还款以早日了结债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上诉人提前一次性还款30万了结债务,2004年1月20日上诉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也就是说当初双方在对帐单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变更,即由“电信工程结算后还10万元,余款畜牧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后付清”变更为“提前一次性还款30万”。此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再向上诉人和原担保人(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合同履行期限已变更的事实,依据变更前的约定来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其结果显然是错误的。 三、原判决认定本案中关于计算复利的约定有效不妥。 在借贷关系中计算复利以牟取高利(俗称“利滚利”)是法律所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计复利并非为牟取高利,其理由并不充分,也不明确。 四、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在2004年1月20日还款30万元后,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8866.37元,是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确定的。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我国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提前偿还借款,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缴纳较少的利息。另在现实中,债权人为尽早实现债权,以免除债务人部分利息为条件的作法普遍存在。而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为提前实现债权,经与上诉人协商后,接受了上诉人以30万元抵消合部债务的清偿方式,自愿承担部分利息损失,此情形更加符合交易习惯,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此致 **市人民法院 2007年4月9日 具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