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这是处理破产企业债权的法律依据,此规定看起来简单易行,但在实务操作中,人们对破产清算组提交的破产债权执行申请如何审查,存在不同见解: 观点一:只作程序上的审查,即只要破产清算组依照规定向债务人发出了书面限期清偿通知,债务人收到后七日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清偿债务,法院就应裁定强制执行。这种理解,看起来非常合乎立法本意——法律为债务人设定了提异议的期间,如果他们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理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法院仅对程序进行审查,不理会当事人对实体的异议,等于剥夺了当事人对实体抗辩的权利,何况管理水平不高、账务混乱几乎是破产企业的通病,法院确实难以确保通知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和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审查实体,不允许债务人申辩,势必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观点二:应该对程序实体进行全面审查,既要审查清算组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程序、债务人是否履行了提异议的程序,还要就企业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查。持这种观点的人对实体审查的方式、审查的内容、审查的程序等又存在分歧。比如,一部分人认为,只对清算组单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只要证据充分,就可以裁定执行;另一部分人认为,不但要审查清算组提交的证据,而且还要通知债务人到庭,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听证或干脆开庭审理,全面审查,如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这种做法最大化的避免了草率引起的不公正的法律后果,但这种观点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致命的一点是影响了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 笔者认为,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前以及执行时,必须兼顾效率和公正,兼顾程序和实体,具体的操作程序如下: (一)法院在收到破产清算组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前,应严把审查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