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原告陈某与作为管理人的清算组签订了一份关于租赁破产企业部分厂房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向清算组交付了6000元租金,但清算组未将厂房交付给陈某。企业破产终结后,清算组尚未撤销,陈某以清算组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6000元,赔偿损失2.3万元。 一、共益债权应当由债权人申报 共益债务与共益债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债务人来说为共益债务,在债权人即为共益债权。所谓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列举了六种共益债务。共益债权与普通债权的差别主要在于:共益债权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后,普通债权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共益债权与破产费用在清偿时优先于其他债权,包括普通债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和劳动债权。 破产法对于普通债权要求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职工的劳动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公示,即采取直接确定的方式。对于共益债权是否申报,破产法没有规定。由于共益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才发生,优先受到清偿,并且总是和破产费用相提并论,而破产费用并不需要申报,因此有人认为,共益债权也不需要申报,而是由管理人根据破产法规定随时支付。笔者以为此说并无根据,债权人认为其享有共益债权的,同样要申报,如果管理人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确认共益债权的数额,从而在破产程序中清偿。 首先,共益债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共益债权,是否要求清偿,应该由债权人确定。共益债权与其他债权因为发生时间上的区别而导致其清偿上的优先性,是对共益债权人的特殊保护,但并不改变其债的根本性质。从本质上来说,共益债权对于债权人仍然是私权,如何处分完全取决于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是否存在、是否需要申报是由债权人确定的。即使存在共益债权,债权人仍然可以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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