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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几个难点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6
【摘要】2005年2月21日,严北灵因发热被其父母送到某卫生所治疗,该所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开具小儿感冒冲剂4袋、小儿退热栓3枚。严北灵按医嘱用药后病情恶化。2月23日,严北灵到某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急性肠炎、肺炎等……

  2005年2月21日,严北灵因发热被其父母送到某卫生所治疗,该所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开具小儿感冒冲剂4袋、小儿退热栓3枚。严北灵按医嘱用药后病情恶化。2月23日,严北灵到某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急性肠炎、肺炎等,并告知病危,建议转院治疗。2月27日,严北灵出院,但并未出现生命危险。4月21日,严北灵到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建议行脑电图检查。5月16日,严北灵回总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确诊为重度脑萎缩,并已形成脑瘫。
    2006年4月27日,严北灵以卫生所为被告提起诉讼。同年10月11日严北灵撤回起诉。11月1日,严北灵以卫生所超剂量使用含“对乙酰氨基酚”的药品,造成严北灵酸中毒;总医院误诊、漏诊,错误治疗,致使严北灵脑缺氧形成脑萎缩为由,以卫生所和总医院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并依照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5万元。

    严北灵提交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严北灵构成三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万元,可专人护理至成年前。卫生所提交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卫生所在给严北灵的医疗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无依据认定其过错与患儿的后果有因果关系。

     以该案为代表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以下问题:

    一、伤势确定后,超过一年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严北灵在伤势确定后一年内曾以卫生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以卫生所和总医院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严北灵于2005年5月16日已被确诊为脑萎缩,但其2006年11月1日才起诉总医院。严北灵从伤势确定之日到起诉,超过了一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严北灵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在有多个侵害人的诉讼中,受害人对某一侵害人起诉,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只知道某一个侵害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还有其他侵害人。这种情况下,对被起诉的侵害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对于受害人尚未知道的侵害人,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当然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所以,共同侵权的诉讼中,对某一侵权人提起的诉讼对其他侵权人不产生中断时效的法律后果。二是受害人明知还有其他侵害人,而明示或默示放弃诉讼的,对其他侵害人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其次,知道或应当知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知道被侵害的事实;二是知道被谁侵害。上述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他只考虑了被侵害的事实,而疏漏了侵害人是谁这个前提。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后只知道某一侵害人,不知道其他侵害人,则对其他侵害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查清其他侵害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严北灵虽然在2005年5月16日已被确诊为“重度脑萎缩”,但其成因具有相当专业性,且严北灵先后在卫生所、总医院等3家医院就医,医疗机构不具有唯一性,其不可能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损害结果除了与卫生所有因果关系外,还与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严北灵曾以某卫生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后查清总医院也是侵害人,于是,撤回诉讼后又以卫生所和总医院为共同被告重新向法院起诉,因此,虽然严北灵伤势确定后超过一年才起诉总医院,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严北灵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并没有超过20年,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二、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无依据证明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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