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7年10月,李某突发冠心病(急性下后壁右心室梗死),被紧急送至医院抢救。经医院及时实施手术,李某转危为安,并康复出院。李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2万余元,已交纳4.4万元。出院后,院方多次向李某催交医疗费2.8万元均遭拒绝。医院因此将李某诉至法院。庭审中,李某辩称,在手术前,自己就手术费用问题曾咨询过主治医师,在得到“手术治疗费用最多需要4.4万元”承诺的前提下,才决定实施手术治疗的。同时,医院实施手术时,在没有征求患者本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用于心脏搭桥手术的支架直接使用了进口产品(国产支架与进口支架价格相差1万元),其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造成了患者医疗费用的大幅增多。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使用进口支架已征求李某意见的证据。被告李某亦未能提供其主治医师曾作过口头承诺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医院方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李某接受了医院的医疗服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拒不偿还所欠费用于法无据。但医院作为医疗服务单位,在为患者提供服务时,应该就其提供的较大服务费用支出向患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患者对此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原告在未征求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使用进口支架,对患者医疗费用的大幅增多应承担一定责任。最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5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点评:近年来,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各种医疗纠纷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在这些案件中,患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常常遭受侵害。知情权作为患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和医方基本情况、技术水平及其他医疗信息的权利。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患者的知情权包括三项基本内容:一是真实病情了解权,即患者有权了解自身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和发展趋势;二是治疗措施知悉权,即患者为了避免或降低就医风险,有权选择医方拟将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三是医疗费用知晓权,即患者有权掌握自己就医所应当承担的各种医疗费用的数额、用途和支出进度等。 毫无疑问,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医方的告知,否则,患者的知情权及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因此,患者的这种知情权和选择权与医方的告知义务是相对应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医方的告知义务应当包括4个方面: 1.病情告知。如实告知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称、现状、程度、趋势和可能发生的危害健康的后果等诊断结论;但是出于防止病情急剧恶化、避免对患者可能或必然造成不利后果的善意考虑,也可对患者本人延迟告知。 2.治疗告知。如实告知患者对其所患疾病将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以及为避免危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采取手术治疗时,应当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3.风险告知。如实告知治疗措施可能或必然产生的危险,或因患者体质特异可能发生的过敏、排异、恶化和并发症等其他损害结果。 4.费用告知。如实告知患者治疗疾病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及其计费依据。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院方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告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等及时告知。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二是迂回告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实施保护性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对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本案中,原告医院在为患者李某实施手术治疗时,直接为其使用了进口支架。当然,也许原告的初衷是善意的,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手术质量。但他们的行为却无形中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在双方发生争议时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也从另一方面给医疗服务单位一个启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为患者提供服务时,还应当尊重患者的相关权利,遵守服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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