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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中午入院下午死亡 医院被判赔偿6.7万元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6
【摘要】本报兴宁讯 (记者叶仕欣 通讯员廖思谦)兴宁女孩马霞因不舒服于1998年5月17日12时50分住进兴宁一家医院儿科。当日……

  本报兴宁讯 (记者叶仕欣 通讯员廖思谦)兴宁女孩马霞因不舒服于1998年5月17日12时50分住进兴宁一家医院儿科。当日下午2时20分,马霞出现烦躁不安,呼吸急促,脸色、口唇苍白等症状,3时25分呼吸心跳停止,至4时死亡。马霞父亲苗华得知马霞死亡的噩耗后,便开始了10年上访申诉历程。

  近日,兴宁市人民法院认定虽不是医疗事故,但医院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医院赔款6.7万元,使这宗当地罕见的十年医患纠纷终于有了结论。

  鲜活女儿入院7小时命丧医院

  1998年5月17日早上8时多,尚在读小学的单亲女孩马霞,因身体不舒服在母亲马红的陪同下,到兴宁市某医院门诊部就诊。

  马霞13岁就长到168厘米的个头,致使她母女在内科与儿科之间来往,至12时50分才在护士的陪同下住进医院的儿一科305房。下午2时20分时,马霞的病情突然急转直下,3时25分呼吸心跳停止。抢救至4时,呼吸心跳无复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事情发生后,马霞的母亲马红于次日向兴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1998年6月18日,兴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马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医疗意外。

  6月29日,在兴宁市卫生局的主持下,医院与马红签订了《马霞医疗事件处理协议书》达成两点共识:1.对兴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无异议均表示不再向上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和不再申请行政复议;2.双方均不保留起诉权利。同时,医院付给马红慰问金人民币5000元。

  前夫否认妻子所签协议状告医院

  马红丈夫苗华与马红于1995年10月离婚,他们的女儿马霞随马红生活。马霞死亡后在没有通知苗华的情况下,医院与马红签订了以上赔偿协议。

  苗华得知后认为,女儿生命的价值仅值5000元吗?2006年12月6日苗华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其女儿马霞的各项损失合共人民币169162.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依法确认马红与被告所签协议无效。

  三次鉴定均认定不是医疗事故

  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委托梅州市医学会进行第二次鉴定。梅州市医学会于5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苗华对该结论不服,向法院再次提出鉴定申请。

  2007年7月16日,法院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第三次鉴定。2007年11月8日,广东省医学会作相互鉴定结论,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2008年1月11日,苗华撤回起诉,法院依法准予其撤诉。

  法院最终判决医院应负过失责任

  2008年1月24日,苗华再次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

  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广东省医学会根据提供的鉴定资料鉴定,循环、呼吸衰竭,是患儿本身的疾病所致。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但存在对患者病情观察不够仔细、病程记录不够详细、病历有涂改、对呼吸衰竭认识不足等过失行为。

  被告在对马霞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对马霞病情的诊断和诊治带来影响。同时,患儿马霞的用药残液在当时没有保留,失去了最直接的证据。故被告在治疗马霞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此,兴宁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兴宁市某医院赔偿因马霞死亡给原告苗华带来的物质损失人民币61862.5元及因马霞死亡给原告苗华带来的精神损失人民币6000元。 (文中当事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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