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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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日 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鼓励劳动者采取多种形式自谋职业、创业致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现提出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如下: 第一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均可按照本办法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条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随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缴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均要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并按照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按月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先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月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费。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并按规定划帐。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次月起6个月内可使用个人帐户就医、购药;连续缴费期满6个月后,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精神病以及大病医疗救助等,以下同)。 第六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续保手续的,可连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 对按部、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改革改制的单位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可按上述办法办理。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中断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在3个月内补足缴费的,补划个人帐户,并从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应当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0年。 凡不足以上缴费年限规定的,在退休时应按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行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九条灵活就业人员的连续缴费年限,从其最后一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计算。 第十条市医保中心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代理事宜。凡申请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须携带《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ic卡)到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签订代理协议和缴费等手续。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监督以及费用结算等,均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0〕1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灵活就业人员代办以下事务: (一)参保、续保手续; (二)《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补办; (三)医疗保险关系的变更、转移; (四)医疗费用的报销; (五)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放; (六)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确认等相关业务; (七)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工作。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及其经费由同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实行医疗保险单独统筹的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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