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律师代理的毛红等诉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尽管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基于毛红夫妇诉前单方委托,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基于医院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和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还是维持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医院过错与毛凯悦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被认定有效。 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临床专业、专科背景,在鉴定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宋律师在江苏省高院二审庭审中,对此发表代理意见认为:“依据过去的《司法鉴定通则》、现行生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广泛印证。原判决引用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有权单方委托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结论只是证据形式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综合分析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相应上诉理由被判决不成立。在这一全国首例社会司法鉴定对抗案中,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取胜了法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