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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界限何在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1
【摘要】1997年9月26日晚, 被告人王伟利因不满其女友陈某的单位同事梅某经常拉陈外出跳舞而打了梅脸部一拳。9月28日傍晚,……

  再从法条规定来分析,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载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那么,何谓“明显超过”,这是正确界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在对暴力侵害犯罪实施防卫行为的案件中,“明显超过”的标准应当尽量排除主观认定的随意性,而宜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评价。因为,各种对人体的伤害程度都可依法被鉴定为轻微伤、轻伤,或者重伤。尽管其间还有不同程度之分,如轻伤偏轻或偏重等,由于防卫人在紧急状态下往往缺少对伤害程度的准确判断能力,因而伤害等级不宜分得过细。根据上述三种伤害等级及法条规定,按下列情况掌握“明显超过”的标准应当是适宜的。即如果侵害行为只有造成轻微伤害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轻伤的,可以认定为“超过”,倘若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依此类推,如果侵害行为只有造成轻伤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一般性重伤的(因重伤的程度差异性较大,宜根据具体案情再作分析),可以认定为“超过”,造成严重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倘若侵害行为具有明显的重伤他人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就属于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的范畴了,此时防卫人依法享有无限度防卫权,即以剥夺侵害者生命的方法实施防卫行为的也属正当防卫。这款规定亦进一步佐证了前述的“超过”的合法性。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明显超过”的问题了。可以想见,如果我们不是按照法定标准加以把握的话,“明显超过”的认定问题就必成难题,甚至会因人而异、五花八门。据此再来分析王伟利的行为性质,他面对可能遭受的轻伤或者重伤的侵害后果(因为这两种伤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均没有确凿证据能够排除),以重伤侵害者的方式予以防卫,其防卫强度至多只能谓之“超过”或者“相当”,而不能认定为“明显超过”。否则,就势必要求王伟利的防卫行为只能造成侵害者轻伤或者不能造成任何伤害,这样就又回到了 “基本相适应说”的立场上去了。毋庸赘言,这种认定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概言之,无论是从王伟利所选择的防卫手段的适当性及可控程度来分析,还是从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强度及后果对比来判断,王伟利的防卫行为均不符合法定的“明显超过”标准,因而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三)最后值得提及的是,王伟利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应与行使无限度防卫权划清界限。因为后者是在公民受到“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自主救济权利。已如前述,其中的“行凶”确指重伤害犯罪。从本案的起因及具体侵害行为来看,两名侵害者的共同殴击行为尚不属于必然重伤他人的暴力侵害,因而不构成“行凶”,王伟利也就不存在行使无限度防卫权的前提条件。两者性质不同,应当严格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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