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将被告系“初犯”作为一个从轻刑罚的情节不仅见诸报端,同时也出现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而且也得到了程度不同的认同,但笔者认为将“初犯”作为从轻情节量刑的做法不妥。 理由一是“初犯”是一个缺乏明确定义的模糊概念,无论在法律中还是法理中均未对“初犯”给予明确定义。对“初犯”的概念至少可作如下几种理解。一、过去未受过刑事处罚,第一次受到刑事追究而被定罪的被告人;二、过去未受过任何处罚(包括行政处罚)、第一次受到刑事指控而定罪的被告人;三、其过去经历中未受到过任何处罚,第一次受到刑事追究但包括有多次犯罪行为的的被告人;四、其过去经历中未受到过任何处罚,第一次受到刑事追究且仅有一次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由此可见“初犯”概念不明确。 理由二是把“初犯”作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量刑者的目的是想通过一个人在过去经历中表现的好坏,进而判断其主观恶性的大小,通过对“初犯”的从轻来体现罪与刑在被告人主观恶性方面的相一致,从而达到准确量刑的目标。然而仅从被告人的经历方面来体现主观恶性从大到小依次应为服刑中再次犯罪、累犯、有前科但构不成累犯的被告人犯罪、受过行政处罚的被告人犯罪的、缓刑考验期的再次犯罪、未受过任何处罚的被告人犯罪。而我国刑法中对服刑中犯罪、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累犯通过数罪并罚、撤销缓刑、从重处罚的明文规定予以法定从重,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把不构成累犯而有前科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同时司法解释中把某些罪的被告人是否受过行政处罚作为构成罪和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再把“初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在被告人的过去经历这个主观方面什么情况下才按正常情况量刑,依照“举重以明轻”原则,因其它情况的被告人被从重处罚,而对具有“初犯”情节的按正常量刑即为从轻,故没有必要再创设“初犯”这个的酌定从轻情节。 理由三是,把“初犯”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量刑易产生执法不准确和量刑标准的不一致,难以实现准确量刑的初衷。例如一名被告人被以“初犯”为由从轻判刑后又发现其在该犯罪行为之前有新的罪行,其“初犯”从轻量刑的理由被否定原判决是否纠正,若纠正影响判决的稳定性,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若不纠正影响判决的公正性,造成量刑不准确。由此可见将“初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既达不到准确执行刑罚的目的,又易产生量刑偏差实不可取。 据此,笔者认为在“初犯”概念模糊,以初犯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达不到罪罚准确一致,又易产生刑罚标准的不一致的情况下,把“初犯”作为从轻情节量刑是不妥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