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实行过限通常包括下面三种情况: (1)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及其实行过限。在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共同实行伤害行为,如果某人实施了超出预谋的伤害行为,如原先共同行为人只预谋将被害人砍去手臂,挖去眼睛等,但某人却实施了杀人行为,对此,其他共同行为人不负杀人的刑事责任,而由超出伤害故意人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共同伤害实行行为人中有某人临时起意要杀死被害人,其他共同参与人知情或明显能够阻止而不阻止,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也属于普通的实行犯的实行过限呢?如甲、乙二人共谋伤害丙,在伤害行为过程中,甲说,干脆将丙弄死算了,或甲的行为是明显的致丙死亡的行为,乙既不制止也不表态,在这种情况下,乙是否对甲的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如果甲是故意伤害实行过限,乙对此就不负刑事 责任。否则,乙就应承担故意杀人伪刑事责任。笔者分析,甲杀人行为虽然是临时起意,但乙并非全然不知,是能阻止而没有阻止,却采取了一种放任、容忍的态度,表明甲的杀人行为并不违背乙的意志,因此尽管乙没有亲手实施杀人行为,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说甲的杀人行为不是共同伤害的实行过限。但如果甲是临时起意杀人,乙也已察觉而且采取了阻止措施,但客观上杀人行为只是在瞬间发生并且不可能阻止,在这种情况下,对乙只认定故意伤害罪,不承担甲的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即不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故意伤害的教唆犯与实行过限。被教唆的人在实行教唆犯的伤害意图过程中会出现“不及”与“过”的情况。所谓“不及”就是被教唆人只实施教唆的部分犯罪。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只是将丙打了一顿,并未将丙致伤,这种情况下甲应负故意伤害罪(未遂)刑事责任,乙应负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所谓“过”就是被教唆人实行了超出教唆犯的伤害故意行为,这就是被教唆人的实行过限行为问题。在教唆他人伤害时,如果过限属于重合性过限(指被教唆的人所实行的犯罪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之间是有某种重合性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实行过限),如甲教唆乙去伤害丙,乙却杀死了丙,这种情况下,甲只负教唆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乙则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过限属于非重合性过限(被教唆的人除实现了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外,还实施了其他犯罪),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不但伤害丙,还强奸丙,这种情况下,甲只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乙既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又负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