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看,应采纳“分别说”的观点。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按照个人贪污数额及情节轻重确定了由重到轻四种不同的量刑规格,该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它共同贪污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依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贯彻补充规定中难以处理的个人所得数额不能确认的特殊情况作出了解答:“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 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在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和解答来看,补充规定的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贪污犯罪的量刑主要按照个人所得数额为基准的原则,第二款规定了对集团首犯和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不适用个人所得数额而适用组织或参予的全部数额量刑,这是对特定对象的特别规定。因此,应当认为补充规定已经明确肯定了共同犯罪的贪污从犯和一般主犯按个人所得数额并考虑犯罪情节予以量刑的观点。 尽管后来的“解答”在表述上不如补充规定明确,一方面规定了“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另一方面又特别强调了“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实际上还是排除了对从犯和一般主犯按总数额量刑的可能。综观补充规定及两高解答,对共同贪污中的从犯及一般主犯根据其个人贪污所得数额并考虑犯罪实际情节量刑应无疑问。补充规定及两高解答对贪污犯的量刑原则与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对此,应认为我国刑事法律对共同犯罪的贪污罪犯的量刑具有稳定的一贯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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