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的制度诱因 立法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设定的处罚,与自然人个人犯罪相比,一般要轻得多。对某一行为是否按单位犯罪处理,对被告人的实际量刑影响很大。因此,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和对自然人犯罪处罚的差异性,是产生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理论的制度诱因。显然,刑法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处罚的差异性,是建立在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个人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的基础上。一般而论,同样的行为,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与行为人为个人利益实施个人犯罪相比,前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责任较为分散,罪责相对要轻,而后者相对要重。然而,大量以单位名义犯罪的案件显示,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为了单位利益,不少自然人采用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让他人做挂名股东等欺诈手段骗取一纸公司登记,而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这些人披上单位的外衣后,利用单位犯罪的幌子,逃避严厉的惩罚。如果对诸如此类的犯罪也一律作单位犯罪处理,则不但有违单位犯罪的处罚前提,而且会造成轻纵犯罪。 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点:首先,实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以民商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为当然法理支撑。刑法与民法一样,均应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己任。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的刑法思想,肇始于民商法公司人格否认或法人人格否认之法理,即,通过“揭开公司的面纱”,转而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其次,与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思想吻合,符合单位犯罪的固有原理。单位要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形式与实质两方面的要件,既要有单位的必要形式,又要有承担单位犯罪的刑罚的实际能力。如果缺其一,就应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外。最后,这是实现罪刑相适应的需要。单位人格滥用的最主要后果,就是导致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使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在单位人格滥用情况下,只有实行单位人格的否认,及时进行司法修正,不承认该“单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单位资格,转而直接追究该“单位”背后的操纵“单位”的自然人或具有刑法意义单位资格的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