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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及思考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1
【摘要】在论及单位犯罪的时候,首先存在一个称谓问题,即是称为法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称为法人犯罪。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法人犯罪是一种通行的说法……

 1.1 单位犯罪的概念

  在论及单位犯罪的时候,首先存在一个称谓问题,即是称为法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称为法人犯罪。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法人犯罪是一种通行的说法。但法人犯罪的称谓也受到一些非议,主要是:法人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刑法上,虽然采用了法人犯罪一词,构成犯罪的却不限于法人。例如某些银行的分行、支行、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社会团体中的非法人团体等,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在某些条件下却可能成为某种法人犯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法人犯罪就出现了名实不符的现象。为此,作为取代法人犯罪的称谓,单位犯罪一词出现了。单位一词较法人更为广泛,既包括法人团体也包括非法人团体。而且,我国刑事立法从一开始就采用了单位一词,因而使单位犯罪一词具有了法律根据。当然,对于单位犯罪一词,也有人提出非议,认为单位一词过于广泛,没有确切的法律定义,难以作为法律语言。我们认为,法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两个称谓各有所长,取舍都有困难,法人犯罪主要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在国际上也有一定的通用性,因而在理论研究中不妨采用。但在各国立法中,同样存在不同的称谓。例如公司犯罪、企业犯罪都在一定程度上与法人犯罪联系。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由于犯罪的不仅包括法人团体,还包括非法人团体,甚至国家机关等,因而规定为单位犯罪并无不可。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甚至刑法教科书中应当通用单位犯罪这一称谓。当然,在理论研究上并不完全排斥法人犯罪的称谓。

  在刑法修改中,对于刑法中如何规定单位犯罪提出了各种不同观点,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1)法人名义说。(2)领导批准说。(3)法人利益说。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或非法人)。我们认为,单位犯罪区别于个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正因为这种犯罪是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因此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视为单位的犯罪行为。

  新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作了以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应该说,这并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我们认为,可以对单位犯罪作出以下界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我们认为,这个概念科学地提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使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严格区分,是我们正确认定单位犯罪的法律根据。

  1.2单位犯罪的起源

  单位犯罪是个人犯罪的对称。个人犯罪,是指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而单位犯罪是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1979年通过的旧刑法没有涉及单位犯罪问题,因为当时在现实生活中还不存在单位犯罪这种社会现象。这主要是因为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单位尤其是企业、事业单位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成为行政的附庸。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实行市场经济,国家实行简政放权,赋予企业、事业单位更大的自主权,并使其成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直接面对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企、事业单位有了其特殊的利益。不仅企、事业单位,而且国家机关以及有关团体也摆脱了以往完全吃大锅饭的状况,实行财政包干。除基本经费由国家下拨以外,往往还需要自筹资金。尤其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改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单位的创收。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追求自身的特殊利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正如我国学者谢勇指出:法人犯罪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实质即在于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局部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日益超出原有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直接冲突的模式,而更多地代以特定团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矛盾(2)。在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犯罪的大量出现,是我国社会结构变迁与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例如,进入80年代以后,走私犯罪活动法人化,形成了我国当前走私活动最突出的特点。所谓走私活动法人化,是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包括设在境外的中资机构等)的法人单位走私犯罪活动日益严重。根据海关部门统计,在1984年至1990年7年中,海关查获法人走私案件的案值数占走私案件总值的平均比例为60%以上。并且,自1988年以来,这个比例又开始回升呈现持续增长趋势(3)。在这种情况下,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开启了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单位犯罪之先河,因而具有重要意义。此后,随着单位犯罪的蔓延,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也急剧增加。根据我国学者的保守统计,在刑法修改之前,单行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已49个之多,几乎占到全部罪名的1/5(4)。因此,在刑法修改中,增加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已是势在必行,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规定。 ↑

  单位犯罪,早在罗马时期就有了原则性规定,但这种现象直到19世纪末,当某些国家进入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后,才引起刑法学者的注意。单位能否作为犯罪主体,西方国家的观点并不一致。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以“个人刑罚观”为根据,坚持罗马法的“社团不为罪”的原则。如西班牙宪法明文规定“刑事责任及个人责任”。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认为,法人是现实存在的主体,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英国十九世纪末的法令中明文规定“适用刑法若无特殊规定,法人一律科罚”。尽管如此,西方国家刑法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的见解至今还是莫衷一是,争论不已。

  1.3 单位犯罪的特征

  单位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它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单位犯罪的社会属性。2、它必须是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依法应受惩罚性。这是单位犯罪的法律属性。在这一点上,它与自然人犯罪略有不同。因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包括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在内,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单位则不同,只有其中一部分犯罪,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正因为如此,刑法第30条才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所谓依法应受惩罚性,对单位犯罪来说,必须是刑法上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单位犯罪上的表现。3、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它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属性,也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所在。以上三个属性是相互联系的,都是决定犯罪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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