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原子能和平用途所发生核子损害之赔偿,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核子燃料) 本法所称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之物料。 第三条 (放射性产物或废料) 本法所称放射性产物或废料,指在生产或使用核子燃料过程中所产生之放射性物料,或在是项过程中因受辐射而变成放射性之物料。但不包括制造完成可用于科学、医疗、农业、商业或工业用途之放射性同位素。 第四条 (核子反应器) 本法所称核子反应器,指具有适当安排之核子燃料,不需另加中子源而能发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装置。 第五条 (核子物料) 本法所称核子物料如下: 一 天然铀及耗乏铀以外之核子燃料,在核子反应器之外单独或合并其他物料,能引起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者。 二 放射性产物或废料。 第六条 (核子设施) 本法所称核子设施如下: 一 核子反应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运送工具内生产动力,以供推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应器。 二 使用核子燃料以生产核子物料之工厂,或制炼核子物料或重炼曾经照射之核子燃料之工厂。 三 专营储存核子物料之储存设备。但不包括核子物料因运送而暂行储存之设备。 同一经营人在同一场地所设数核子设施,视为一核子设施。 第七条 (经营人) 本法所称经营人,指经政府指定或核准经营核子设施之人。 第八条 (核子损害) 本法所称核子损害,指由下列原因之一所造成之生命丧失、人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一 核子设施内之核子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子设施之核子物料所发生之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 二 核子设施内之其他辐射源所发出之游离辐射。 第九条 (核子事故) 本法所称核子事故,指由同一原因造成核子损害之事件。 第十条 (不适用本法者) 生产、使用或储存之核子物料,在一定限量内不致引起重大核子损害者,不适用本法之规定;其限量由原子能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损害赔偿责任〈一〉) 核子事故发生于核子设施之内者,其经营人对于所造成之核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本法第三条但书所定制造完成使用于科学、医疗、农业、商业或工业用途之放射性同位素,其损害赔偿责任,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十二条 (损害赔偿责任〈二〉) 核子物料经窃盗、遗失或抛弃而引起核子事故者,除已由另一核子设施经营人占有,应由该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外,原经营人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损害赔偿责任〈三〉) 核子事故,系由核子设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经营人对于所造成之核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一 其赔偿责任,尚未依书面契约由另一核子设施经营人承担者。 二 无书面契约,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设施经营人接管者。 三 预定用于运送工具内核子反应器生产动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经核准使用该核子反应器之人接管者。 四 核子物料系由一核子设施,运往国外或自国外运往该核子设施,对于该核子物料,在国境内所引起之损害。 核子事故,系因运送而暂行储存于核子设施内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其损害依前项规定应由他经营人负赔偿责任者,原经营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损害赔偿责任〈四〉) 核子损害,系由数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之事故所生,而其责任无法划分时,各该经营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每一经营人之赔偿责任,应不超过第二十三条所定之限额。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责任〈五〉) 核子事故发生于核子物料之运送过程中,而核子物料系在同一运送工具内,或因运送而暂行储存于同一核子设施内,其所造成之核子损害,应由数经营人负赔偿责任者,其赔偿总额应不超过第二十三条所定之限额。 第十六条 (损害赔偿责任〈六〉) 同一经营人之数核子设施,涉及于一核子事故者,应就每一核子设施,各依第二十三条所定之限额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损害赔偿责任〈七〉) 核子设施经营人,对于核子损害之发生不论有无故意或过失,均应依本法之规定负赔偿责任。但核子事故系直接由于国际武装冲突、敌对行为、内乱、暴动或重大天然灾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减轻或免除) 核子设施经营人,证明核子损害系由于被害人之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者,法院得减轻对该被害人之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第十九条 (视为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损害) 核子损害及核子损害以外之损害,系由核子事故所造成者,或系由核子事故及其他事故所共同造成者,如核子损害以外之损害无法与核子损害作合理划分时,应视为系由该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损害。 第二十条 (依其他法律规定之应负赔偿责任) 核子设施经营人,对于下列各款核子损害所应负之赔偿责任,应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一 核子设施或其场地上用于或备用于该核子设施之财产。 二 发生核子事故时,装载引起该事故之核子物料之运送工具。 第二十一条 (有求偿权之情形) 核子设施经营人,依本法之规定赔偿者,仅于下列情形之一有求偿权: 一 依书面契约有明文规定者。 二 核子事故系由于意图造成损害之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者,对具有该项意图而行为或不行为之个人。 第二十二条 (不负赔偿责任) 核子设施经营人以外之人,对于核子损害,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赔偿责任限额及保证
第二十三条 (赔偿限额) 核子设施经营人对于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负之赔偿责任,其最高限额为七千万元。 前项赔偿限额内,不包括利息及诉讼费用。 第二十四条 (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 核子设施经营人,须维持足供履行核子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之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须经原子能主管机关核定。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属学术研究机构之核子设施,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私营之核子设施,在一定限度内,得呈请原子能主管机关酌减其责任保险金额;其限度由原子能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不得停止或终止) 前项责任保险之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之保证人,在保险或保证期间内,非于两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原子能主管机关,并经核可后,不得停止或终止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 关于运送核子物料之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不得于运送期间内停止或终止。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补足损害赔偿责任差额) 核子设施经营人因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所取得之金额,不足履行已确定之核子损害赔偿责任时,政府应补足其差额。但以补足至第二十三条所定之赔偿限额为限。 前项政府补足之差额,仍应由核子设施经营人负偿还之责任。 第四章 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十七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 核子损害之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核子事故发生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二〉) 依第十二条请求赔偿者,其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窃盗、遗失或抛弃之时起,逾二十年者亦同。 第二十九条 (诉讼之追加) 核子损害被害人,于前二条所定期间请求赔偿者,在诉讼进行中,期间虽已届满,仍得就其加重之损害为诉讼之追加。但以在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者为限。 第三十条 (责任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之赔偿义务) 在核子设施经营人不能履行赔偿时,核子损害被害人得径向其责任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请求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法院得分配赔偿金额) 核子损害,超过核子设施经营人之赔偿责任限额或有超过之虞时,法院得审酌情形,就可供赔偿之金额,作适当之分配,对于生命丧失及人体伤害之赔偿比率,应高于财产损害之赔偿,并得保留不超过十分之一金额,以备赔偿嗣后发现之核子损害。 第三十二条 (调查评议委员会之设置) 原子能主管机关于核子事故发生后,得设置调查评议委员会;其组织由原子能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三十三条 (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 政府于核子事故发生重大灾害时,应采取必要之救济及善后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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