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规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矿山,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井工矿山,是指地下开采的矿山。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是指井工矿山矿井内从业人员和抢险救灾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而死亡的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经济赔偿。 第五条 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 第六条 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包括工伤保险、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及按其他规定所应得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不足20万元的由企业补足;超过20万元的,按规定据实支付。 第七条 非法井工矿山矿井内事故死亡人员的经济赔偿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非法井工矿山发生矿井内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善后工作由事故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因业主逃逸、无力赔偿等原因造成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由事故矿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先行垫付,事后再向责任主体追偿。 第九条 公安机关定性为刑事案件并出具结论的,不执行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