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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的侵权责任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9
【摘要】近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著作权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加剧,纷争四起,从蓬勃发展的电子邮件、下载、浏览到最时髦的漂流,网络侵权已及技术发展的每个尖端领域。虽然我国由于网络建设的相对滞后性及网上中文信息的局限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任何……

 近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著作权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加剧,纷争四起,从蓬勃发展的电子邮件、下载、浏览到最时髦的“漂流”,网络侵权已及技术发展的每个尖端领域。虽然我国由于网络建设的相对滞后性及网上中文信息的局限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任何一起真正意义上的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国际上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已给我们以警示,对网络侵权的研究已势在必行。但由于网络技术的高科技性,笔者知识水平有限,只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讨论,以供参考。
  在此,首先让我们看一下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
  正如著作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样,版权归责也有地域的限制,因此研究我国的著作权归责原则也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进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未做明文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却做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了侵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这说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包括在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应当适用第106条的一般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推理似乎很合乎逻辑,但正如一句名言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归责原则在新兴的网络环境下是否适用还是一件值得商榷的事。
  以1998年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为例,(注: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张承志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北方的河》、《黑骏马》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此案审理中,被告声称“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使其对网友传输来的数据信息难以控制,网上的大量信息如要一一取得许可,在现实中也难以做到。其公司在传播网友电子邮件发过来的数字化作品时,还在‘小说一族’栏目的主页上附有‘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的提示”,以此辩称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

  显而易见,如果此案以过错原则归责,权利人就会得不到起码的法律救济,著作权保护也成为一句空话。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网络上作品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依法调整网络上的著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无权控制,那么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
  审理本案的法院显然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在判决中指出,世纪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而只要出版了抄袭作品就是对其必要的注意义务的疏忽或解怠,也就是有过错,从而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拐了一个大弯,最终才适用过错原则,似乎达到了与现有法律规定的一致,然而这种适用似乎很勉强。本案如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则会简便易行得多,即只要法律规定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任何作品权利状况负有绝对的查询义务,无论侵权人的意图或主观心理状态如何,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世纪公司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须再推定其是否有过错。
  因此,我们建议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版权侵权适用的严格责任,这不仅是国内版权保护的迫切要求,而且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有直接影响。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2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持相当明确的态度,我国既然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必须与该协议的内容相衔接,仅靠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过错进行变通解释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
  (二)超文本链接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随着万维网的蓬勃发展,超文本链接已成为网络界最平常不过的事,其所享有的优势也使广大网络用户充分享受到上网冲浪的乐趣,很多人畅游其中,乐此不疲。然而正如前文所述,超文体链接也惹恼了被链接网页的网主,认为设链者侵犯了他们的复制权,由此侵权超文体链接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
  然而,链接是否真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呢?我们来分析一下:从技术的角度看,设置超文本链接并不需要被链接者的帮助和配合,设链者完全可以在被链接者浑然不知的情况下设置链接,事实上目前万维网上的大多数链接都未经被链接者授权或许可,只是设链者一厢情愿。如果链接未经允许,又形成了链接对象的复制件,那么设链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理所当然。但是,问题就出在了“复制件”上,恰恰在链接过程中没有链接对象的复制形成,在这时,网络技术和著作权保护开了个不大不小的的玩笑。

  从链接的技术过程中,我们可以很简单地明白这一问题。它的过程是这样的:当用户的浏览器在链接的引导下访问链接对象时,链接对象被载入用户的计算机内存,从而形成了链接对象的复制件。在服务器上只有由一行行包含了链接对象指令组成的文档,肉眼读这些指令毫无意义,但用户的游览器一读这些指令,就能把链接对象找出来,显现在用户计算机屏幕上。
  网络空间虚虚实实,明明看起来是从设链文件“拉扯”出被链文件,设链者却根本没有“复制”被链对象,而只是为用户的浏览器提供了被链对象的网上地址,因此设链者当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这种解释似乎难以令人接受,但却是网络技术的现实,我们也不能在链接中捏造出一个复制件来。由此可见,网络空间的许多现象都不是我们的常识所能解释和容纳的。
  (三)网络服务商(ISP)的侵权责任
  由于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因特网上发生,也由于难以找到单个的传播侵权信息的用户,而服务商们处于管理网络系统的地位,便自然而然地成为众夫所指的对象。
  那么,让我们来看一下,ISP是否要为网络中广泛存在的复制行为负责任呢?
  ISP是因特网上信息传播的中介,用户上网浏览,都要经过ISP的服务器。而数字化信息一旦进入ISP的计算机系统,都会在系统的内存中被自动复制,就连最简单的电子邮件的传输也会在该系统中形成一个甚至多个暂时性的复制件。
  在这个复制过程中,笔者认为,ISP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为,虽然作品在他们的计算机中确实被复制,但是他们的计算机和系统是在没有人主动干预的情况下自动运行的。系统的自动复制并不等于它们“引起”了复制,网络服务商的作用不过是为了建立和运行一种维持网络正常运转所必需的系统,如果将无数这样的当事人陷入责任之中,将不利于因特网的健康发展,况且让整个因特网为侵权行为负责也并不能有效地制裁和预防侵权行为。
  当然,我们在此说网络服务商对系统的自动复制不负责任,并不等于在整个网络系统中ISP没有任何责任。由于ISP的责任涉及各方利益的平衡及因特网未来的发展,为了网络在我国的健康发展,我们有必要明确一下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ISP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ISP和提供内容服务的ISP。提供连线服务的ISP,由于只是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提供信息通道,并未直接或间接参与使用他人作品,因此并未实施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该类服务商对于使用者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使用者本人承担。
  而提供内容服务的ISP由于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也可以增删、编辑,因此对网络上发生的侵权,有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内容传播的义务,当版权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而告知ISP采取措施停止侵权,ISP不采取措施的,应视为不作为侵权。另外,ISP也有提供侵权人通讯资料等有关证据的义务。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者在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网络服务商在技术可能、经济允许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拒绝删除侵权内容的,也应视为不作为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ISP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也并非没有限制的,否则ISP在系统管理中将处于被动地位,不免会影响他们在促进网络技术发展中的积极性。这就是要求著作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即著作权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其权利人身份及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如无正当理由不出示上述资料的,则不能追究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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