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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9
【摘要】婚姻家庭作为构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其而产生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否直接对社会的稳定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建平安中国,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对依法治国,创建法制社会提出了新的要求……
  婚姻家庭作为构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其而产生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否直接对社会的稳定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建平安中国,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对依法治国,创建法制社会提出了新的要求。维护良性的婚姻家庭关系,倡导团结互助的家庭观念,对造成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过错方依法予以制裁,保障离婚纠纷中受伤害的无过错方合法权益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努力的方向。为此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项制度的确立不仅体现了婚姻自由的价值观念,更是对处于婚姻家庭中弱势一方的关怀与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但鉴于该项制度在我国确立的时间比较晚,加之人们对此了解的程度不高,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笔者仅就发现的几个问题浅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
  案例:吴某(男)与季某(女)系自由恋爱并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季某发现吴某与一陌生女子保持长期接触密切,多次在公园等处发现吴某与该女子拥抱、亲热场面,断定其有婚外情。另外吴某有赌博恶习,受到过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经多次劝说,仍不思悔改。2006年3月8日,季某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庭上,季某出具了吴某因赌博而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证明材料,出示了一份中国移动通讯清单,以证明吴某多次从其使用的手机与一女性通话和短讯。并有证人证言证明吴某多次与一女子亲密接触,并有过分亲热举动。据此,要求吴某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比照来看,本案中吴某的出轨行为的确造成了季某心理上的巨大伤害,但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吴某的行为均与以上四种情形无关。因此,季某所主张的权利,法院不能够支持。但由此产生了两个疑问,一,婚姻家庭关系中一方有违道德风俗而与第三者亲密接触且有出轨行为的,给另一方造成心理上的巨大伤害却不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二,因赌博等恶习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给无过错方造成伤害的亦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以维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为目的,对过错方依法予以制裁,弥补无过错方因过错方的行为而受到的精神及肉体上的伤害。既然是以保障无过错方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那么只要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过错方存在过错,并且这种过错造成了对无过错方的伤害事实,过错与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就应该充分体现对无过错方的人文关怀,弥补无过错方所受到的伤害。本案中季某仅提供了吴某移动通信清单及证人证言,并未就此对其本人所造成的伤害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 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笔者认为,本案中吴某的行为足以认定对季某造成了心理上的伤害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完全能够推定出对季某的伤害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吴某因其行为已给季某造成了事实上的心理伤害。本着保障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体现公序良俗的民法理念,法律应该对一方确因做出损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该行为已造成另一方受到伤害的事实,而对其施以法律的制裁,对无过错方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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