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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9
【摘要】建质[2003]1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
建质[2003]1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自1997年我部《关于印发〈施工现场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研讨纪要〉的通知》(建监安[1997]17号)以来,特别是1998年3月1日《建筑法》颁布实施以来,上海、浙江、山东等24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积极开展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但此项工作的发展很不平衡。为贯彻执行《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2003年内,要实现在全国各地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目标。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本地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引导本地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有序健康发展。要切实把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做为今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来抓。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继续加强和完善有关制度和措施,扩大覆盖面。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认真借鉴兄弟省(区、市)的经验,抓紧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尽快启动这项工作。
  二、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要求。
  三、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四、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最低保险金额。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时,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此标准。
  五、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
  保险费应当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保险费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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