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经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预期可得利益本来是被排除在可以进行工程索赔的费用之外的。但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的《合同法》改变了这种状况,其第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国内经济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可以索赔,为承包人进行预期可得利益索赔奠定了法律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