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某文化发展公司签订《委托课外辅导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委派重点中学一线教师对戴某进行课外辅导。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先期辅导费,但后来发现被告指派的教师根本不是重点学校的一线教师,有的老师甚至连教师资格都不具备,辅导期间还出现甩课、停课现象,致使戴某经辅导后学习成绩没有提高,反而急速下降,这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更重要的是严重影响和浪费了原告宝贵的学习时间,在精神上也给其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综上,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现起诉要求该公司双倍返还辅导费20 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在广告宣传中有“一线教师1对1个性化教学”的内容,但对于《协议书》中关于“教师”的理解,我认为应是“给戴铭夏进行辅导的人员”,因为按照双方所约定的价格,是不可能请到重点中学一线教师的。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方中途拒绝付款,对此,原告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我公司不同意戴铭夏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法官结合全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戴某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课外辅导协议书》,该《协议书》属于格式合同;戴某之母郭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对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7月10日,总课时数为200课时;被告公司选派家教辅导老师对戴铭夏进行辅导。另,在被告公司广告中,关于辅导老师的介绍确系有如下内容“一线教师”、“特高级教(名)师”、“特高级一线教师”。 合同签订后,戴某的家长按约定向聚能公司支付先期辅导费10 000元,在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4月初,被告公司先后派员6-7名,对戴某共辅导92课时。在所派人员中,聚能公司仅提供了王某、仇某某、袁某三人的教师资格证。其中,袁某的教师资格证还存在如下问题,即被告公司提供了两份袁某的教师资格证书,一份是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证,发证时间为2004年10月20日;一份是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发证时间却为2004年7月2日。聚能公司对袁静江的高级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在前,初级教师资格证书却发放在后的原因未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与被告公司所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得到戴某法定代理人的确认,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对《协议书》中所写明的“辅导教师”的含义有不同的解释,原告方认为应将其理解为“重点学校一线教师”,被告公司认为应将其理解为“给戴铭夏进行辅导的人员”。对此法院认为,双方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协议书》是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前述两种解释的分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被告公司在其广告中对所聘教师情况的介绍,应将《协议书》所指教师理解为“重点学校一线教师”。 而被告公司实际所派人员,只有两人具有教师资格,但是否符合“在重点学校一线教学”的条件,被告公司则未进一步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而其他人员则根本不具备教师资质,另,关于袁某的资质问题,虽聚能公司提供了其教师资格证书,但所提供的教师资格证书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即初级教师资格证书的发放时间晚于高级教师资格证书的发放时间,且被告公司对此也未予以合理解释,故法院对此教师资格证书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聚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将所派授课人员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方,从而导致原告方作出与之签订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故聚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现戴铭夏要求该公司双倍返还辅导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这起案件是因教育培训资质引起的纠纷,因为合同一方在合同中已经经表明自己在提供辅导时,应当提供重点学校一线教师,虽然没有在合同具体条款中写明,但已经将些项内容表明在广告宣传中,合同当事人就是因为对此条款的信赖而签订了合同,那么这一条款就成了合同的一项附加条款,就应当依约履行,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保证该条款的履行,就将导致构成欺诈。 很多企业往往为了吸引商机,在宣传资料上夸大宣传,而同时又为了避免被追究责任,而不把相应内容写进合同,但这样往往事与愿违。虽然,当时可能吸引了一些买主,但事后一旦宣传的事项不能对现,合同一方找回来时,就会非常被动。 另外,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通常情况下,教育、培训机构制定的合同在大部分情况下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的,但这种情况应尽量避免出现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分歧,如果产生意见不同的理解,将有可能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就是因为培训自己认为完全可以免除对方追究自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责任,但却没有想到因为格式条款理解的分歧,而同时自己又确实存在宣传与实际不符的情况而败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