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10月26日,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二审稿,调解的地位引起关注。 草案第三条指出,要“着重调解”,王涛委员建议把“调解”一章规定得更完善一些。 作为劳动调解组织,应该是属于哪个部门管理,对其性质、组织、人员、职责应该明确。 关于调解的效力,金烈委员说,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赋予了调解协议书法定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而第十六条的规定又否定了这种效力,只要当事人反悔,则调解协议书失去效力,仲裁、诉讼将继续下去。他认为调解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的劳动争议关系就转变为合同关系,调解协议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重要依据,不能因当事人反悔而失效。 谈到调解组织,方新委员说,草案规定调解组织有三:一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是人民调解组织;三是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调解职能的组织。前两类没有问题,都有法律依据。第三类组织则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全国98%以上的乡镇、街道都已设立人民调解组织,是整合组织职能,使之更好地发挥作用,还是再在乡镇设立一套具有劳动调解职能的组织?这需要进行一些调查,根据实际需要来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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