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减少了一个"开除" "开除"的概念是出自《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其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开除。"由此可见,开除是一种行政处分行为,带有明显的行政管理色彩。 但产生的问题是,当企业采取开除的方法时,劳动仲裁部门是否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的问题,值得探讨。 个人认为,从性质上说,仲裁法是平权主体之间纠纷或争议的裁处依据,因此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不调整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开除"行为势为必然,因此就目前而言,在没有出相关补充规定前,因企业开除而产生的争议将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处理范围,而只能通过其他法律规范来调整。 二、"自动离职"变更为"离职" 自动离职与离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将 "自动离职" 界定为"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未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而单方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该行为在实践中被认为是一种企业可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作除名处理的行为,并可以根据情况责令其给予企业一定的经济赔偿,比如说未按照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要求职工支付违约赔偿金等。但问题在于"自动离职"相关概念行政性色彩过于浓厚,使用范围也较为狭窄。相较而言,"离职"一词则淡化了行政性色彩,且用词也更为精确,与"用人单位"搭配使用起来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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