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张某丈夫方某应聘到枣阳市吴店轻工机械厂工作。1993年6月10日,方在厂内维修房屋时,从房顶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厂支付了抢救费1500元。同年 8月,张某顶职到该厂上班,从事搬运工作,月平均工资600元。1998年,吴店轻工机械厂改制后换名为巨鑫公司。2002年4月,企业再次改制,张某下岗。当年11月,张向枣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该仲裁委以工伤申诉没有具体时效规定,符合劳动部《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裁决巨鑫公司支付方因工死亡待遇2.9万余元。巨鑫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称1998年吴店轻工机械厂改制成巨鑫公司时,张未向原厂主张权利。企业改制后,张要求巨鑫公司支付死亡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成认为,仲裁时效是指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否则,逾期为超过仲裁时效。2004年11月,张某主张权利,显然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此案发生在《劳动法》颁布之前。1995年,《劳动法》颁布施行,其法律效力大于《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小法”须服从“大法”,故驳回张某的诉讼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