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原是本市某公司的职工,在2001年办理了失业登记。自1999年9月起,程某通过应聘到某宾馆工作,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但该单位一直没给程某缴纳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 陈某下班途中遇车祸被撞至伤残,虽被认定为工伤,单位却以该职工已得到肇事方赔偿为由不同意给予工伤待遇。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赔偿请求权和工伤待遇请求权可一同行使,但本市采取补偿原则,职工得到的赔偿高于工伤待遇,所以不能重复受偿。
2006年1月8日23时,程某在下班途中被一辆小轿车撞伤,同年5月,程某与肇事方在交通队协商解决,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程某12万元(包括了今后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2006年12月27日,劳动部认定程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同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程某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于2007年1月23日同意程某停工留薪期延长六个月至2007年7月7日。该委员会于2007年8月23日评定程某为“伤残肆级,有症状随诊”。程某为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6900余元,住院104天。
此后,程某找到单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单位却以程某与肇事方就赔偿已达成调解为由,拒绝赔偿。于是程某于2007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裁决要求单位方自2007年10月起每月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伤残津贴至程某退休,并要求双方以本市社会保险最低缴纳标准为基数按各自承担的比例共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对程某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支持。程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在确认裁决内容的基础上,由单位方办理停工留薪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19.3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程某自办理失业登记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据双方签订的临时劳动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发生伤害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因原告已得到肇事方赔偿的12万元,该费用高于按工伤保险待遇应得到的数额,故不再给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的请求,应当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1.7万余元。对于裁决要求的支付伤残津贴至原告退休,双方均认可。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原告已自行缴纳,因此原告要求补缴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解决。而原告请求支付生活护理费,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审理。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后,依据其受到伤害这一事实,同时产生了要求肇事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和向被告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已请求民事赔偿,则不能再向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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