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系烟台某机械制造公司职工,2004年3月份,在工作时因机械设备发生故障,右手被轧伤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事后,祝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再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万余元,遭到企业拒绝,双方产生纠纷。 企业提交了工资表,并辩称,祝某在公司工作时月平均工资为500元,但祝某在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却按照受伤前全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标准过高。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企业提交的工资表证明祝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元,不足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21.17元的60% 即612.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应以祝某受伤前全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来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