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车是交通活动中一种比较常见的现象,但如果因超车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如何确定双方的责任呢?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而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庭根据道路优先通行权规则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9600元。 2003年9月30日早晨6时30分左右,原告林某骑自行车外出办事,途经海安县吉庆镇中山村七组公路由南向北靠路东侧行驶至该村大桥南侧时,被告徐某也驾驶苏FEJ951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经过该地段。徐某在从内侧超车时与林某发生碰撞,导致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海安县交巡警部门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10月3日向双方送达了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10月24日,林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29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林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中,原告林某诉称,2003年9月30日早晨,被告徐某驾驶摩托车在从我右侧超车过程中将我撞倒在地,此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9523.52元。被告徐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由原告林某自己造成的,责任在于原告,我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超车必须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不得侵害被超载车辆或者行人的优先通行权。本案中,被告在超车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行驶过程中也未能充分注意周围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上述协议。 点评: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是,对于因超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分清肇事方和受害方的责任。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遵循道路优先通行权规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制宣传,不仅使双方对交通法规加强了认识,而且促使双方达成了协议,达到了"一箭双雕"的效果。 所谓优先通行权规则,是指法律授予某些道路使用人以优先通行的权利,而限制他方同时使用道路或者要求他方承担避让的义务。优先通行权只是赋予优先权人具有优先于他人通行的权利,而不是在通行方法上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他忽视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其仍然要承担责任。在适用优先通行权规则过程中,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主要是根据对受害方忽视优先权的过失行为和加害方对义务的忽视程度相比较而确定的,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是从优先权的内容出发,优先权有绝对优先权和相对优先权之分,前者是以绝对制止他方的通行而主张自己的优先通行为内容;后者是通过制止他方对自己的通行有妨碍的行为来主张自己的优先通行为内容。在对优先权尊重的期待程度上和对忽视优先权的处罚程度上,绝对优先权比相对优先权高,也就是说,相对优先权是为使自己的行为优先而限制对方的行为,即优先权人有义务预见到他方有可能忽视自己优先权的行为。二是就侵害优先权的具体情况而言,应当考虑到加害方忽视对方优先权的具体情况,如当时道路设施、路面状况、交通量、信号等客观情况。一般来说,忽视交通秩序者的行为受到的处罚应当重一些,与其对应的受害方预见的可能性会变小,因此受到的处罚应当相对轻一些。三是就事故发生的主体而言,在受害方忽视优先权时,优先权人应对此有预见性和有回避能力。如果优先权人应该有较大的预见性,而其回避能力较小,如驾驶的是重型卡车时,他的责任要重一些,因为这类车辆的危险性较高,从而对优先权人的要求更高一些,如果忽视了自己的义务,承担的责任相对应地也应当重一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道路优先通行权规则最直接的规定。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是道路的优先权人。本案中,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确定了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应当说,超车是车辆行驶过程中经常出现的现象,是解决车辆速度快慢悬殊的重要方法,是一个复杂的车辆运动过程,但同时也会面临着一些危险的发生。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对超车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㈠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㈡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㈢前国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的;㈣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因此,我们衷心地希望广大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珍惜生命,安全行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