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者按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鉴定结论存在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而不是书证,(参见《检察日报》 2005年11月17日刘国辉、董长征《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也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参见《检察日报》2005年8 月23日王跃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可见,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性质存有很大疑义,为此,本版特别约请证据学专家对这一问题进行 深入研讨。 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 书(2004年5月1日之前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及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屡有争议。这些争议的焦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证据,能不能向法 庭提交;如果能够作为证据,应当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何种证据,是书证还是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应当起何种作用等。笔者认为,如何认定交通事 故认定书的性质,应把握以下几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 布以后,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被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责任”二字。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 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 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不难发现,这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虽然该文书还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但其性质已定位为“处理交通事 故的证据”。这也表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既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 事者提起公诉的证据,还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与此相对应,《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该法没有规定当事人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复议和复核的权利。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它不是一种行政确认,也不是法律适用的文书,而只是一种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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