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3年9月11日15时,在朝阳区东坝路“朝1084”号高压线杆处,巨某,杜某骑自行车在前,李某骑自行车(后乘王某)在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刘某驾驶“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同方向从其后方驶来。行驶中车辆驾驶室司机座下方突然起火,后发动机也着火。刘某采取制动措施无效后跳离汽车。汽车继续向前冲去,车前部将李某、李某、巨某、杜某四人连人带自行车撞倒,造成李某、王某当场死亡、巨某、杜某受伤,三辆自行车损坏。事故后刘某弃车逃逸,于2003年9月15日到交通队投案。经鉴定,该车驾驶室严重烧毁,仪表盘烧毁,左前轮制动器室连接软管烧毁,气泵查带轮伟动带烧断,制动系统无法操作。后经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刘某作为司机,应明知如果货车在马路上失去控制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危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还跳离正在行驶中的货车,放任该后果的发生,造成两死两伤的重大伤亡,其对伤亡后果存在间接故意,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刘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虽然刘某应明知如果货车在马路上失去控制可能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是在其采取制动失灵,而又无法扑灭驾驶室内的大火的紧急情况下,要求其从容考虑跳车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实是强人所难,其主观上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意见: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刘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跳离正在行驶中的货车,使货车失去控制冲入非机动车道,造成两死两伤的严重后果。虽然法律、法规对于在汽车着火情况下跳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刘某的行为构成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原则的违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分析意见] 要准确认定本案,首先要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其次还要在法条的适用上研究是适用一般法条还是特别法条。综合全案,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一、 在主观状态上,刘某主观上属过失,而非故意(间接故意)。 从认识因素上看,在故意犯罪的场合,行为人都能认识到其行为中所包括着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或可能性。在间接故意中的这种可能性是现实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明知这样做确实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又不想靠什么办法来避免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而行为人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有计划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因此,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总是一致的。但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却总是分离的。因为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行为人的行为中虽然包含着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行为人主观上却没有认识到,或者认识到了又轻信能够避免(即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从而使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发生了分离。从本案来看,行为人跳车地点并不是在闹市区,而是在行人相对较少的郊区公路上,其对危害结果从客观而言并非是必然的。况且在严重威胁自身生命的紧急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对其跳离汽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实是强人所难。所以,刘某对危害结果在认识上存在过失而非故意(间接故意)。 此外,行为人有无高度的责任心和足够慎重的态度,也是能否构成过失犯罪的一个关键。因为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另外某种正当或非正当的结果,并不是为了追求或者是有意识的放任该构成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足够慎重态度,就不至于认识不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认识到了,也就不会轻信能够避免。而在故意犯罪的场合,由于罪恶思想占据着行为人的头脑,因而根本谈不上有无责任心和是否慎重的问题。特别要注意的是,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在客观上没有采取明确表现出确实不希望甚至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这点也是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从而与过失犯罪相区别的。从本案来看,刘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现驾驶室着火后,积极的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是想避免可能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只是在制动失灵,危及到自身生命的紧急情况下,其迫不得已跳离汽车,致使车辆完全失控驶入非机动车道,造成严重伤亡后果,其在行为的选择上还是缺乏高度的责任心和足够的慎重,因此其主观上是存在过失而非故意。 二、 在法条适用上,该案应适用特别法条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刑事法律的错综规定,一直同时违反数个刑法性法律条文,但又只适用其中一条,而排除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即数个法条在内容上存在重合或交叉。要构成法条竞合,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2)必须是触犯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数个罪名;(3)数个法条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种属或交叉关系。从本案来看,行为人在主观状态上存在过失,在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的人的人身安全,从表面上看,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规定,属于法条竞合。那么,本案就存在一个法条选择适用的问题。 如何处理法条竞合的情况,我国刑法一条重要的适用原则,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所谓特别法是指以普通法的规定为基础,附加特别规定,用以适用特别场合的法规,而普通法是指在一般场合普遍适用的法规。当一行为既与普通法又与特别法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普通法。从本案中存在竞合的该二法条的内容上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型、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使不特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发生重大损失的行为。而交通肇事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里,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不特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发生重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无疑也是属于“其他危险方法”,不过刑法把该行为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分立出来,特别规定为交通肇事罪,从而使交通肇事罪的条文成为特别法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成为普通法条。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刘某应定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无论是从犯罪构成还是从法条适用上,均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定交通肇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