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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逃逸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案情:200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悬挂鄂A/17734号牌(假号牌)的大货车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往西樵镇方向行驶,至樵丹路百西科技园路口时靠边停车等人……

    案情:200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悬挂鄂A/17734号牌(假号牌)的大货车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往西樵镇方向行驶,至樵丹路百西科技园路口时靠边停车等人。期间张某驾驶粤Y/B9357号小型客车(车上搭载关某)同向行驶,追尾碰撞陈某驾驶的大货车尾部,导致面包车损坏、关某受伤、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2005年7月29日,陈某及其肇事货车被公安机关缉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至于陈某有无其他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陈某是否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其停车是否阻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陈某的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否应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一审没有查明,在事实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如果陈某有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放车辆从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违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陈某也只应负同等责任以下的事故责任。而公诉机关仅指控陈某有逃逸的违规行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一、正确处理刑罚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正确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解释分则条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发生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从表面看,陈某的行为,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可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则得不出这样的结论。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为:1.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故;3.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陈某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警部门亦据此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张某酒后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等。陈某的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陈某的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以上两种意见分歧的辨析,告诉我们,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机械的套用刑法分则或者司法解释的条文,还应当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深入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二、正确区分刑事责任和行政违法责任的关系,正确对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

    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没有明示的限制。即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对引起事故发生起次要、主要还是全部作用,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明示的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133条作出了限制性的解释,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而且要求发生一定程度的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在引发事故上相应地负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在限制入罪范围、保障人权,体现实质正义,体现罪刑相适应和节约司法资源上有积极意义,并且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是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根据。

    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对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程度对决定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在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必须对这种原因力作出判断。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其原因纷繁复杂,往往多种原因并存。判断某一违规行为在导致事故发生中的作用大小和程度,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而作为判断者的法官,并非全知全能,往往并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根据鉴定结论,尤其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来判断。这种作法并无不妥,只是我们应当注意: 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案件的证据之一,其是否可以采信、证明力如何,尚需法官审查判断。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依据交通管理法规对行为人所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为进行评价,其考察范围较广。法官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则依据刑法,截取行为人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为过程中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和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判,其考察范围相对较窄。2.注意区分行为人在交通管理法规上承担的违章责任与刑事责任。交通管理法规和刑法的目的、制裁手段、调整范围等完全不同,前者强调的是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对违章行为的处罚手段主要是罚款、吊扣证件、行政拘留等,在适用上,只要违反命令就要承担责任;后者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道义谴责和制裁,处罚手段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在适用上强调谴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要绝对遵循证据原则。如果直接将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行政法规的责任直接当作刑法上的责任,就会出现将被害人自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起的交通事故,仅仅由于机动车驾驶员由于害怕被殴打、敲诈等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现象,这样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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