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但卢德泮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通过的违章行为作用较大,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余亮明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卢德泮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以及原审法院判令卢德泮和被上诉人分别负担70%和30%的责任,均并无不当。余亮明无证驾驶,确属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违章行为应由其他法规进行调整。两上诉人认为余亮明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两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定责不准,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余亮明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此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10级伤残,虽有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但尚不能视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余亮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卢德泮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确定了余亮明的损失总额为29020.82元(包括医疗费9206.30元、护理费946元、伙食费660元、十级伤残补助15035.52元、粤J7R138车损2508元、拯救停车费515元和检测费150元),按照双方七三比例划分,卢德泮应负担20314.5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保证金2500元,即卢德泮仍应向余亮明赔偿17814.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恩平市人民法院(2001)恩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为: 上诉人卢德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814.57元给被上诉人余亮明;上诉人林荣新和原审被告梁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80元,由上诉人卢德泮负担2156元,由被上诉人余亮明负担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其俊 书 记 员 廖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