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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抗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小辉,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方家村。 原审被告王娃玉,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 原审被告郭素凤,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 ……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路民一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小辉,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方家村。

原审被告王娃玉,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

原审被告郭素凤,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

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委托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林亨永,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建江,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横街居上街19号。

原审原告张小辉与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林亨永、尚建江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3日作出的(2003)路民一初字第 10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民行抗[2004]12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台民一监字第58号函将此案交与本院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路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国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张小辉,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原审被告林亨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尚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3日,被告尚建江以每日250元价格将其所有的浙J-35986号轿车出租给被告林亨永。同日,被告林亨永明知同村人王超无驾驶证,但经王超说服,将车借给王超。王超驾驶该车与原告张小辉及金仙富等四人从黄岩驶往下梁,22时30分途经白剑线10km+300m处,因车速较快,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坠在道路左侧路肩后侧翻,造成王超、金仙富死亡,原告张小辉及另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以台公交巡路肇字(2003)第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辉等四人对此事故无责任。2003年3月 25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巡路终字(2003)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张小辉于2003年1月 14日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8日出院,住院45天,共用去医疗费83244.04元。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重症监护,护理二人,建议休息一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鉴定认为:张小辉车祸致左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肝破裂、胃浆肌层破裂、胰腺被膜破裂,经手术治疗,目前恢复尚好。其损伤程度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张小辉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误工费7847.30元(19.14元/天×45天+6986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416 元(7208元/年×20年×10%)、护理人员住宿费72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30元,共计人民币27428.30元。王超于1985年4月3日出生,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2001年以来至事故发生前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至其死亡时尚有储蓄余额4500元,该款于2003年1月20日由其父母即被告王娃玉、郭素凤领取。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伤残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尚建江提供的林亨永的驾驶证登记项目、被告林亨永提供的王超的户籍证明、被告王娃玉、郭素凤提供的以王超为户名的储蓄分户发生明细清单、证明(台州市模具集团有限公司车间负责人管建保出具)、本院根据被告王娃玉、郭素凤申请调取的(2003)路民一初字第933号案卷材料中证人吴喜来、胡若飞当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超无证驾驶轿车且车速较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乘客,对此事故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王超向被告林亨永借得轿车后,作为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王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超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六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且至事故发生时尚余存款 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王超负责赔偿。由于赔偿义务人王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应由王超的父母即被告王娃玉、郭素凤在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知道王超无驾驶证而乘坐,客观上放任了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可适当减轻王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亨永知道王超无驾驶证而基于信任将承租的轿车借给王超驾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尚建江以日价格250元将自己所有的浙J-35986号轿车出租给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林亨永,其在出租时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且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自备车不能出租。出租后,尚建江已无法实际支配车辆的运行,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尚建江、王娃玉、郭素凤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建江、王娃玉、郭素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规定698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为2000 元;原告及被告林亨永称王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十、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小辉损失医疗费83244.04元、鉴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费7847.30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14416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2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0672.34元,由原告自负30%,计人民币 33201.70元;余70%计人民币77470.64元,由被告王娃玉、郭素凤在死者王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亨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采信了伪证所致,现已生效的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4)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证实,2003年6月10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03)路民一初字第933号,金国玉、沈春兰诉郭素凤、王娃玉及林亨永等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时,证人吴喜来、胡若飞按王超父母郭素凤、王娃玉的要求,当庭作了王超为其二人拉过业务,二人曾支付业务费或工资给王超的虚假证词,致使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审案件时采信了二证人的虚假证词,认定王超在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仅在王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共付给吴喜来人民币3000元作为报酬。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判刑。

原审被告林亨永申诉认为,原审判决中的二证人吴喜来、胡若飞所作的他们曾支付报酬给王超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审判决以虚假证言为主要证据认定王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实际上王超没有劳动收入,更谈不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王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父母即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审被告林亨永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的(2004)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吴喜来、胡若飞受王超的父母王娃玉、郭素凤的贿买,作出二人曾分别支付业务费或工资给王超的虚假证词,从侧面反映出王超并没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二、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新桥派出所对台州模具集团有限公司管云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王娃玉、郭素凤曾要求管云富出具王超有工资收入的假证明遭拒绝的事实,从侧面反映了王超并无劳动收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三、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新桥派出所于2002年8月10日对王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笔录证明王超自认15岁至今无业,反映出王超并无劳动收入。

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答辩认为,王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十六周岁,生前尚有银行存款余额4500元,是个具有劳动收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四、王超的户籍证明,证明王超于1985年4月3日出生,在事发2003年1月13日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证据五、以王超为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储蓄分户发生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以下简称“储蓄清单”)一份,证明王超生前尚有银行存款4500元,直接证明王超生前有一定的劳动收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审原告张小辉在再审中同意原审被告林亨永的申诉意见,认为王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再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六、本院(2003)路执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被告林亨永与原审原告张小辉于2004年4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执行款5135元,余款未按协议履行。

原审被告尚建江未作答辩。

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超生前没有劳动收入。对证据三,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认为该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予以认定,退一步说,这份笔录也只能证明王超在2002年8月10日前没有职业,不能证明在这以后没有职业。对证据四、证据五,原审被告林亨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存款不能证明王超是有劳动收入的,王超的存款是其生前非劳动所得,不能证明王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据六,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林亨永均无异议。原审原告张小辉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实原审判决采纳的二证人吴喜来、胡若飞的证言是伪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定,王超于1985年4月3日出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十七周岁。在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月13日,王超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储蓄所开立存折,储蓄清单载明其间有存款五笔,金额为13500元,取款九笔,金额为9000元,至事发之日尚有存款余额4500元。

2003年6月10日,本院开庭审理(2003)路民一初字第933号,金国玉、沈春兰(系与原审原告张小辉同时乘坐王超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金仙富的父母)诉郭素凤、王娃玉及林亨永等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时,证人吴喜来、胡若飞按原审被告郭素凤、王娃玉的要求,当庭作了王超为其二人接过业务,二人曾支付业务费或工资给王超的虚假证词。本院审理原审案件时采信了该二证人的证言。

2003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张小辉根据已经生效的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2004年4月12日,原审被告林亨永与原审原告张小辉达成分期给付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5135元,后原审被告林亨永未按协议履行。

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提供的储蓄清单证明王超在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月13日间,在银行有存款五笔共13500元,取款九笔共 9000元,尚有余额4500元,王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原审被告林亨永主张王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审中仅举证证明王超在死亡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在原审和再审时均不能证实王超的储蓄清单上载明的资金来源是王超合法的非劳动所得或非法所得,故王超的银行存款是其生前合法的劳动收入。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的规定,认定王超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在王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虽然采纳了证人吴喜来、胡若飞的伪证,但对认定王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影响。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采信了吴喜来、胡若飞的虚假证词与事实相符,但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林亨永认为本院原审采信了吴喜来、胡若飞的伪证而认定王超在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路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户名: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 900101040009646)。

 

                                                                            审 判 长     王 华 敏

                                                                             审 判 员     徐 长 海

                                                                              审 判 员     陈 海 峰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 书 记 员   程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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