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沈民(1)权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甲。 法定代表人杨永春,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东,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营,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梅,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北关街新开委4组5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思元,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垂忱,男,192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里桂,女,193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全富,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辉,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陈秀梅、范思元、范垂忱、里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焦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智(主审)、董丽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东、李国营,被上诉人范思元,被上诉人范垂忱、里桂、陈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富、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7日凌晨,范思元驾驶的辽H10267号桑塔纳轿车在沈大高速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公里处时,一来源不明的的石块(十公斤左右)砸碎右侧风挡玻璃进入车内,将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范世超砸死,经营口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勘察认定,范世超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范世超的亲属以石块是从207公里处跨线桥上落下将范世超砸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死者范世超系范垂忱、里桂之子,范垂忱、里桂均无职业,由范世超等5名子女供养。陈秀梅系范世超的妻子,1995年8月下岗。范思元系范世超之子,中学在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告收费,双方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被告集道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管理职能为一体,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亡,被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与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范世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陈秀梅赔偿费93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陈秀梅生活费6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范思元生活费60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范垂忱生活费300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里桂生活费3000 元;六、被告赔偿原告陈秀梅其它损失4265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称:石块来源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单位有过错,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主张石块是从高速公路207公理处跨线桥上落下,属上诉人维护不当,应负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石块来源不明和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有过错要求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亦构不成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因收取车辆通行费而与范世超之间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互为合同的受益人和相对人,范世超的死亡确实给其家属造成一定损失,这种损失仅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应由上诉人分担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应酌情判令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经济补偿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给付被上诉人陈秀梅、范思元、范垂忱、里桂经济补偿款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岩 代理审判员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董 丽 二ОО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海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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