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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正确看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2009年6月,王某驾驶李某的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与骑摩托车的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住院,并在起诉之后死亡……

■案情回放

  2009年6月,王某驾驶李某的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与骑摩托车的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住院,并在起诉之后死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发时,张某无驾驶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家属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要求王某、李某两被告按照比例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这一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赔偿由王某、李某连带承担70%、张某承担30%。

  ■案件评析

  本案在诉讼中的一大争议焦点是: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如何?法官在诉讼中能否依据明确查明的事实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判令被告承担的责任份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受害者张某存在“三无”过错:一无机动车驾驶证;二是驾驶无号牌的木兰摩托车;三无佩戴头盔,但事故认定书中却认定张某只负次要责任,而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的当事人责任认定的公文文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观点不一。有的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的认为是鉴定结论,另有人认为仅是作为书证的证据。

  由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界定不一,以致出现了一些社会影响:

  1.在实务中,被保险车辆车主随意包揽事故责任,认为反正有保险公司赔付,或明明事故认定书有偏袒受害人的倾向,而肇事车辆车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一概“默认”。比如,受害者王某骑自行车撞上停放的被保险车辆,最终却认定司机全责;又如赵姓未成年人过马路时未走人行道,而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肇事车辆全责。

  2.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有出于安抚受害方考虑,从而加大肇事方责任认定的情况,以致出现“行人违法、司机买单”等情形。实际上人的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其参与道路交通实际所负注意义务的种类和程度,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他所负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就成为其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基准。

  3.法院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有弱化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将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看作是终局性的“权威”认定,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置疑事故认定、甚至不采信事故认定的情形几乎没有。

  没有明确的法律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可以进行诉讼加以规定,而仅有2009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这一3日的期限也有别于一般行政行为的15日复议期限。1992年12月1日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4条规定中要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妥的,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另据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道路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应作为一种证据,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即看其是否具备证据的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来决定是否采信。

  二、保险公司应正确看待交通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相关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及份额的划分,直接影响了承保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应正确看待交通事故认定书。

  1.保险公司应协助被保险车辆车主申请事故认定复核,完善报案理赔程序

  保险公司一方面有自己的核赔定损员或独立的公估公司对事故现场责任进行独立认定,但是这种认定的法律效力不及交警部门的公权力效力,故而二者发生冲突时前者在法律上难以站住脚。所以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应设置专门的部门协助被保险车辆车主申请事故认定复核,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保险公司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二者之间冲突较大时,将被保险车辆车主“是否申请复核程序”与其索赔理赔相挂钩。因为很多车主的法律意识淡薄,或认为有保险公司这个“保险阀”、“冤大头”最终“埋单”,所以很多车主不情愿、不主动、不及时申请事故认定复核。故而建议保险公司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之时就应取得车主的授权委托书,在出了事故后,保险公司得以依据该授权委托而代车主申请事故认定复核。3日的期限如此之短,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还不详知事故认定结论,提起复核的期限就过了。所以作为与被保险车辆交通肇事有直接关系的保险公司,要求交警部门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保险公司是合理的,但目前尚无法律或法规对此加以规定。

  2.重新审视“不计免赔率(额)条款”

  在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额)条款”后,被保险车辆车主通常认为最终的赔偿责任一概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故对事故认定申请复议并无积极性,对受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及依据也不细加审查。从司法实践来看,保险公司应重新审视“不计免赔率(额)条款”的客观影响,因为保险公司经营商业险的目的是为了盈利,而从个案看,这一条款虽多收了些许保险费,却使得肇事客户推卸责任给保险公司,客观上因为其不申请事故认定复议或庭审中不配合而使得保险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和影响。而相比之下,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额)条款”的被保险车辆车主会比较“尽心尽力”地对待肇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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