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晶晶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单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要求支付给上诉人及其女儿土地补偿款99040元,一审仅判决4万元,判决不公,请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海和上诉人姜晶晶均对一审判决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不满意而提出上诉,但考虑到单海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地实际经济情况,一审此项判决是适当的,应予维持。关于土地补偿款,属于上诉人单海、姜晶晶和女儿单思琪三人共同所有,一审在单思琪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分割该项共同财产,损害了案外人单思琪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对土地补偿款本案不宜处理分割,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单海、姜晶晶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