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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可否提解除同居关系?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08
【摘要】案情: 赵某与王某于2006年7月开始同居,同年10月王某怀孕。2007年1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其还在怀孕期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赵某不能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
              赵某与王某于2006年7月开始同居,同年10月王某怀孕。2007年1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其还在怀孕期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赵某不能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如何处理本案,可以比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一般情况下确实只适用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婚姻法》关系到千家万户,立法的初衷之一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妇女权益。《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是为了照顾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特殊情况,保护胎儿,婴儿的健康,维护妇女的身心健康而设立的。不能仅仅因为没有进行登记,就忽视这一重要的立法本意。在怀孕这个特殊期间,一方面胎儿或婴儿正处在发育阶段,正需要父母的合力抚育;另一方面妇女也需要身心的健康,不说是男方全心全意的照顾,至少是不能有额外的不良干扰。如果此时男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对妇女的精神刺激过重,既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保护胎儿或婴儿,其造成的不良后果不亚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时怀孕的女方,当初设置这一条时就已经是充分考虑了,女方是否会存在过错,存在怎样的过错,换句话说,只要将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利益和妇女以及胎儿或婴儿的健康相比较,就能够得出应该侧重保护哪一方。因此,在本案中,完全可以比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该条款的精神,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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