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同居方式生活的“准夫妻”,原则上说这种生活方式一旦发生纠纷,将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但具体情况不可一概而论,本题主要表述的是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同居生活,不包括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而产生的同居情况。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在案件管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 1、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2、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明细: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三十二条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第一款情况“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第四十六条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第(二)款情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总的说来,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从立法精神的角度看,原则上对同居生活保护力度较弱,实际上也是从立法角度警戒人们严肃对待婚姻生活。但以本律师执业办理婚姻案件的经验来看,随着现代社会东西方生活方式的交融和生活压力的不断加大,同居生活方式已经是越来越广泛的存在,并将进一步扩大,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普遍,因此重视这种社会现象并从法律方面进行更细致更明确的约束,实在是势在必行。我国现行法律在这方面的规范还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