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1953年止,英国仅对当事人住所地的外国离婚判决予以承认,若非住所地法院的离婚判决,即使婚姻关系在英国成立,而当事人又为英国人;或者配偶是外国人,而婚姻又系外国成立,皆不能获得英国法院的承认。可见英国法院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对离婚诉讼管辖权限的苛刻。 美国法院着重审查外国判决是否与法院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引用二个判例如下: 1.Gould v. Gould,在本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承认法国法院对美籍夫妇的离婚裁判。离婚理由是为妻之通奸,此理由依纽约州法亦属可成立裁判离婚。当事人均曾参加法国的诉讼,纽约州法院指出,夫住所设在纽约,但其过去曾连续五年与其妻居住于法国,且法国法院系适用纽约州法为离婚的准据法。至于法国法院是否有离婚管辖权这一点,纽约州法院则言:就本案的案情,承认法国法院判决不致抵触本州的政策。虽然当事人在住所地法院不在法国,本州非必须承认该法院的判决,但承认既符合礼让原则,又不抵触本州公共政策,本州自不被禁止承认。 2.Scort v.Scort,本案中加州(California)最高法院承认一墨西哥离婚判决,盖由于事实审法庭认定原告乃善意的墨西哥住民。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Traynor法官所发表的赞同意见,他引用Gould v .Gould及其他英国判例就仅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的正确合理性,表示怀疑看法。他认为依加州法律,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依该判决国法律是有效的,则加州即应予承认,除非抵触我们的公共秩序。由上述判例中可窥见加州及纽约州法律对外国法院判决所持的态度。Gould判例所采取的标准,近似英国Indyka所采取的真实及重要的牵连原则。而Trayor法官所谓外国判决仅于违反加州公共秩序时方不加以承认,也不外指外国法院对当事人婚姻身份显然欠缺正当利益,或当事人有规避内国法律的企图等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