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吴明坤,男。 被告:肖桂清,女。 原、被告于197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6年3月原告参军后,被告户籍即迁入原告家在此居住,双方经常保持书信来往。1979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81年12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吴建,现在中学读书。1985年原告退伍后,被组织安排了工作。原、被告从婚后至1996年10月前,关系一直较好。1996年原告在经营舞厅过程中,与一服务小姐关系暧昧,引起被告怀疑,双方为此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开始受到影响。但被告仍十分关心原告,1996年11月11日、18日,原告先后给被告写信承认错误,做了对不起被告的事,希望被告谅解。1996年12月15日,原告向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与仍与被告一同生活。 原告诉称:其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6年3月始,被告开始无端怀疑其有第三者,且有不正当性关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因此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抚养孩子吴建。 被告辩称:原、被告恋爱四年之久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17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原告从1996年10月与一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双方才产生矛盾。其间,原告向其认错,其也愿意谅解原告,考虑到夫妻感情和孩子的成长,被告坚决反对离婚。 审理结果: 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以上事实。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互了解四年以后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双方婚后至1996年10月前,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后由于原告与一异性关系暧昧,双方才开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是诚意的,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根据1980年《》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1997年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不准原告吴明坤与被告肖桂清离婚。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一个焦点问题: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不论是1980年的《婚姻法》、还是修订后2001年的婚姻法,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均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精神,判断标准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五个方面综合把握。本案中,从婚姻基础来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且经过四年才登记结婚,婚前已有足够的了解,婚前基础较好;从婚后感情来看,结婚十七年来,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自1996年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双方才出现矛盾,从总体上讲,双方的婚后感情生活在存续期间的绝大多数时间中还是不错的;从离婚的原因看,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与舞厅服务员保持暧昧关系,而不是夫妻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从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原告曾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写信向被告要求谅解,还与被告共同继续生活,夫妻关系没有走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另外,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余地的,因此,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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