姑姑将一套住房赠与侄媳。如今侄子与侄媳离婚,对住房所有权发生争执—— 这套赠房,到底该归谁 在一起离婚纠纷中,涉及到一套赠与房的归属问题。这套赠与妻子的房屋到底是归妻子一方单独所有还是归夫妻共有,离婚双方争执不下,其中还牵扯到对《婚姻法》两款有关联的法条的理解。 姑姑出赠房屋给侄媳 张晶(化名)和李建(化名)结婚已十多年,如今感情破裂,李建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在财产分割时,张晶和李建对一套房屋的归属问题争执不下。这是一套赠与房,赠与发生在张晶和李建婚姻存续期间。 李建的姑姑膝下无子,所以对侄子李建和侄媳张晶偏爱有加,并让没房住的侄子、侄媳住在自己的一套房中。1993年,婚后一年多的张晶和李建有了孩子。1994年,李建姑姑提出将自己的房子赠送给李建一家三口。随后,姑侄就办起了各项手续。那时,根据政策,房本上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李建姑姑为了让侄子小两口能够安心和睦地过日子,便决定将房本的名字写为张晶。赠与公证载明李建姑姑“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侄媳妇张晶”。 离婚时,对于上述房子,李建认为自己一直居住其中,且当时姑姑赠与时应该是赠给他们两人的,所以提出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被告张晶却提出,这套房屋在赠与时已经写明是赠给她一个人的,所以应作为她个人的财产看待,不能进行分割。争执中,李建提出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张晶提出的法律依据正是《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张晶认为赠与公证中明确房屋是赠与她的,且房本是她的名字,所以这套房子归她个人所有,与李建无关。 在李建夫妇俩将离婚闹上法庭后,李建姑姑心里十分着急,向法庭写了一份说明:“我当初是为了让张晶高兴,更为让侄子李建的家庭能够和睦稳定,那时我根本想不到他们能离婚,而房本也只允许写一人,所以赠与人的名字就只写了张晶。现在我听说写了一人名字就要算私有财产,对此我不同意,我主张房子归李建他们一家人所有……”夫妻的争执、姑姑的说明,使得这起离婚官司有些复杂。那么,这套赠与房到底该归谁呢? 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王丽芳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张晶的个人财产。首先,《婚姻法》第17条第4款和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并不“冲突”,而是互相依存的一个整体。《婚姻法》第17条第4款是一个典型的“但书条款”,又称“除外条款”。法律规定“但书条款”的目的是规定某种例外情况或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第17条第4款的真实意思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一般都归夫妻共同所有,只有出现了第18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才排除该条的使用。从法律条文的先后顺序可以看出,第18条第3款只是对第17条第4款“但书”内容所做的说明解释,它们是互相补充、依存的一个整体。在正确分析上述两款法律条文的关系基础上,我们认为,要确定房屋的归属,关键是要考察是否存在《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即赠与合同中是否明确提出是将房屋赠与张晶个人的。虽然在赠与公证中载明赠与对象是张晶,房本的名字写的也是张晶,但是,这是基于当时房屋登记的政策规定以及李建姑姑想讨好其侄媳的目的。试问,李建姑姑为什么会将房屋赠与和自己毫无血缘关系的张晶个人呢?我们认为,其本意是想将房屋赠与侄子、侄媳一家人,为其共同生活使用,这才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愿,也与常理相符。所以,案件所涉及的赠与房屋既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得,且不存在第18条第3款的情形,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姑姑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结合案件,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裴然认为,李建姑姑的赠与并非普通的赠与,而是目的性赠与。她给法庭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了当初赠与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李建的家庭和睦稳定。也就是说,她与张晶达成赠与合同的基础是共同维系李建与张晶的婚姻。在受赠房屋时,张晶对于李建姑姑的用心也应该是明白的。所以,赠与合同双方对于缔约的目的并无异议。现在,李建与张晶离婚,李建姑姑当初与张晶缔约的基础也就随之丧失,所以,应容许赠与人依不当得利将房屋取回。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实际上是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是指合同订立以后,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当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后,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合同,则会给当事人带来不曾预见的重大损失,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依据情事变更原则,当事人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以消除不公平的后果。案件中,李建姑姑由于对李建和张晶的婚姻稳固程度没有怀疑,出于对李建和张晶的关心,将房屋赠与张晶。但后来,李建和张晶的婚姻却破裂,情事发生变更,所以,李建姑姑可以基于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张晶返还不当得利。 多留证据防止类似纠纷发生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孙萍法官介绍说,司法实践中,由于赠与不明而产生的纠纷非常多,而当赠与纠纷与夫妻财产分割又碰到一起时更是剪不断理还乱。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证据是至关重要的。因此,作为普通群众,为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要明白只有证据在手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一般可以采取到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签订书面协定的方式,明确要赠与的对象以及所有权的问题,后者更为重要。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公证文件以及书面协议都是证明力很强的证据,较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