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在收取彩礼后无故悔婚约,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收取彩礼的当事人依法应当酌情返还。 2009年12月6日,威信县人民法院麟凤法庭审结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由被告宗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1400.00元。 原告杨某与被告宗某系同村人,2008年11月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杨某依照农村习俗分四次给宗某送去彩礼价值3350.00元,双方形成事实的订婚关系。2009年5月在原告到被告家提出操办结婚事宜时,被告却提出高昂的条件,意在悔约。无奈的原告诉至威信县法院麟凤法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350.00元。 麟凤法庭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对订婚既不支持也不反对,但对于因订婚支付彩礼产生的财产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案属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为此原告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但因双方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返还3350.00元彩礼的请求,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遂作出以上判决。 作者单位:云南威信县法院麟凤法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