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例2:陈某某申请其女给付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年逾古稀的陈某某将因姊妹不和等种种原因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小女儿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其小女儿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是陈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陈某某的小女儿生病无履行能力,但该小女儿的儿子在重庆某单位打工,通过做该外孙子的工作,他自动履行了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以上两例中,孙辈能否承担对祖辈的赡养义务?这是在赡养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中“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理解,有人认为是指“该”子女已经死亡或无赡养能力;也有人认为是指其子女“已经死完”或“全部无赡养能力”。于是,在审判中,有的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执行中,有的法院支持申请人追加孙子女的请求,有的则予以驳回。由于法律条文对该问题的规定不明确,各地法官理解做法不一致,引出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争议。对此,笔者拟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规定、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做法的考察,对该问题做一些分析理解,以利于在审判和执行中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1、审判中的做法 赡养案件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应赡养祖父母,判决由该孙子女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有的则以老人的子女未死完或未全部丧失赡养能力为由,判决驳回祖辈对孙辈的起诉。
该案在处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安某夫妇所生二子之子女应与其长女一道,分别代替其父辈承担对安某夫妇应尽的“那一份”赡养义务;次女的儿子尚未成人,无负担能力,不应承担赡养安某夫妇的义务。理由是:二子之子女均系安某夫妇的孙子女,虽然长子已经死亡、次子无赡养能力,但其各自子女均已经长大成人且有负担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次女一人承担赡养安某夫妇的义务。理由是:虽然长子已经死亡、次子无赡养能力,但安某夫妇的子女并未死完或全部无赡养能力,其有一个长女还健在,二子和小女之子女属孙子女,不应承担赡养安某夫妇的义务。 鉴于本案中安某夫妇的长子已经病故、次子无赡养能力,但其各自子女均已经长大成人且有负担能力,符合尽赡养义务的条件,最后判决安某夫妇二子之子女与安某夫妇长女一道,分别承担长子次子各自的“那一份”赡养义务。安某夫妇小女的儿子未成年,不承担其母亲对安某夫妇的 “那一份”赡养义务。 该案判决发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后,孙辈自愿履行了各自父亲的“那一份”义务,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孙子女不应赡养祖父母。据《重庆晚报》2006年05月12日《九旬翁状告孙辈,要求赡养》一文报道,某地(永川)一位九旬翁以健在的5个子女年老体弱为由,将2个已经去世的儿子的7个子女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尽赡养义务。该院以老翁的儿女尚具有赡养能力为由,判决驳回老人的诉讼请求。 某地夏姓老人今年90岁高龄,原本7个子女,现膝下健在5个,年龄都在50岁以上;去世的2个儿子给他留下了7个孙子女,都已成年。不少孙子女又生育了子女,一大家人算得上是四世同堂。 今年1月10日,夏姓老人来到法庭。他告诉法官,他健在的5个子女中有一个是五保户,现在已住进敬老院,另外2儿2女都已年老体弱。他认为,去世的2个儿子的家人还没有对自己尽赡养义务,就把这7个孙子女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给付自己一定的赡养费。
法院调查后得知,老人所在的村委会曾在去年8月组织老人和4个有赡养能力的子女调解。当时约定:由2个儿子轮流负责老人的生活,2个女儿每人每年给付老人200元,用于穿衣和零用;老人的医疗费由负担生活的2个儿子各自承担一半。协议达成后,4个子女也各自尽到了赡养义务。 法院同时还查明,夏姓老人的一个儿子56岁,不但有承包地,还在外承租了外出打工村民的部分田地进行耕种,经济条件不算差,而且这个儿子还用上了手机;另一个儿子62岁,是个石匠,在家耕种承包地,他的两个子女已成年;两个女儿也将子女抚养成人,都有赡养能力——也就是说,4个子女并非老人说的“年老体弱”。 法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是,只有在老人的子女都没有赡养能力时,孙子辈才有赡养义务。夏姓老人健在的5个子女中,有4个都有赡养能力,并与其达成了赡养协议,尽到了赡养义务。他要求去世的2个儿子的孩子承担赡养义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法院判决驳回老人的诉讼请求。 2、执行中的做法 在西部某基层法院近几年受理的赡养执行案件中,据不完全统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方式百分之五十以上是强制执行,约百分之二十是自动履行义务,还有少部分无履行能力中止执行。对于判决未确定孙辈承担义务或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死亡或丧失赡养能力的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子女,通过执行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工作,基本都能够自觉代位履行相应义务。 在赡养案件强制执行中,有的法院追加其包括孙辈在内的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大部分的法院则没有追加。 三、理论实践具体分析 从上述审判和执行中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的规定的理解认识是不一致的。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刚一公布,就有上海法官对该条后半部分的理解问题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意见;审判实践中, 法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的理解与适用不存在问题,但对“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的理解与适用往往出现分歧,执行中更是如此;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该问题,因此各地在运用上的做法不一致。笔者试就该规定的理解分析如下。 根据婚姻法原理,赡养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被赡养的人与赡养人有自然血亲关系或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二)被赡养的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需要赡养;(三)赡养人有赡养能力。在本院受理的安某夫妇赡养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 按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理论,享有某种权利就应承担某种义务。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就应该代位承担其父辈相应的赡养义务。 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婚姻立法始终把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重要内容。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从继承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孙子女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假如安某夫妇现有一幢价值3000元的旧房,待其过世后要分割遗产,按第一种意见,安某夫妇两个儿子的子女均享有代位继承权,这既符合继承的法律规定,也同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理论相吻合。而按第二种意见,安某夫妇两个儿子的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却有代位行使其各自父亲的“那一份”继承权利,这就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于情于法都说不过去。 再从民风习俗来看,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当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体现。日常生活中,绝大多数晚辈均能自觉自愿承担起对长辈的赡养义务,特别是孙辈,在其父辈去世或丧失劳动能力后,大多数都能够自觉自愿承担起对祖辈的赡养义务。笔者所办理的赡养案件中,经调解,父辈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相当多的晚辈均愿意以协议的形式明确各自的赡养份额,与父辈共同承担起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尽的“那一份”赡养义务。笔者亦就该问题到部分村社干部群众进行了走访调查,被走访调查人普遍认为,孙辈应对祖辈承担赡养义务,对个别不愿意承担义务的不孝之人,应运用法律手段严格处理,以正民风,教育他人。 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看,法律是社会意识上升为国家意志后,由国家特定的权力机关经过特定程序制定认可的、用以约束人们行为的基本规范,是对社会公众的最普通、最一般的要求。道德则是人们经过千百年生活习惯和生活作风的经验积累而约定俗成的、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和遵守的行为规范,它对社会公众的要求更高。既然道德规范都认可推崇孙辈对祖辈的赡养义务,法律规范又为何不可以要求孙辈承担对祖辈的赡养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从执行中孙子女代位履行义务,也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该条规定符合民间的正确理解。 在安某夫妇诉其孙子女赡养纠纷一案中,如果法院判决由安某夫妇的长女一人承担赡养安某夫妇的义务,而安某夫妇两个儿子的子女不承担赡养安某夫妇的义务,对安某夫妇的长女而言是不公平的。这样的判决不但其法律效果大打折扣,其社会影响也是可想而知的,当然谈不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了。 四、区别的法律意义 正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的规定,有利于法院在审判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追加孙子女为被告;也有利于法院在执行赡养费案件中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及时追加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被执行人,正确处理案件;还能从法律的角度对极少数道德缺失、观念淡薄的孙辈进行规范,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全面塑造善良的社会风尚,对于让老年人能做到老有所养,安度晚年,共享和谐社会之成果,具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社会意义和现实意义。 五、基本结论 通过从相关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理论、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继承法的规定、民风习俗、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多层次的分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理解,应该是指“该”子女已经死亡或“该”子女无赡养能力,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该”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今后类似案件还将出现,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是指“该”子女已经死亡或“该”子女无赡养能力,以便于各地法院操作,维护法律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