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云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其友王月为其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张云外出躲债,信用社诉讼要求王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后,王月在执行中亦外出下落不明。信用社遂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追加其妻李梅为被执行人。经查询李梅在某医院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以上。法院对能否冻结、划拨李梅除必需生活费以外的其他收入,有不同意见。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月为其朋友借款担保系个人行为,并非为家庭生产、生活负债,李梅没有义务以个人工资偿还王月为他人担保的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月为朋友担保虽然不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债务,但王月与李梅系合法夫妻,夫妻二人的合法收入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归还一人所负债务,是合法的,故对申请人之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理: 第一、丈夫王月为朋友张云担保所负担保之债可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因王月系出于个人朋友之情,以个人名义订立担保合同,并非为夫妻家庭生产、生活之需所为,类似于为资助他人所负之债,故应认定其为个人债务。 第二、妻子李梅的工资款项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丈夫王月系共同共有关系。上述案例中夫妻无特别的财产约定,故李梅的工资收入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在民法理论中讲,应为共同共有关系,即该工资系王月、李梅共同共有。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只要夫妻关系存在(且无前述财产约定),任何一方的财产性收入均为夫妻共同共有。 第三、上述案例所涉问题其实可以简化为: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债务。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既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共同共有,那么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共有财产均有连带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以共同财产支付个人所负债务。也就是说,共同财产不仅应该用来偿还共同债务,也可以用来偿还个人所负不违法的债务。否则,因为夫妻各个人的收入融入了夫妻共同财产,而融入了共同共有的财产却不能偿还个人债务,必然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同时也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注意,这里表述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该理解为即使“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包括为其个人所用而未投入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债务,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处理(但不等于就是共同债务)。本案例中,王月为朋友的担保虽然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个人债务,但按照前述规定,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归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