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无锡中级法院日前在审理一起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依法认定不能适用我国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依照瑞士法驳回了原告请求按德国法律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起诉。 2002年1月,无锡某机器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德国公司向无锡机器公司购买设备,用于上海一项目。2003年6月,双方就合同的款项达成了书面记录,德国公司支付了49万多美元,欠款49万多美元在2003年5月23日前支付。2003年10月,上海项目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声称如果德国公司不如期付款,则由他们向无锡机器公司支付欠款。之后,德国公司没有支付货款。 2004 年,无锡机器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要求上海项目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05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无效,上海项目公司应承担40%货款的赔偿责任。上海项目公司随后也支付了赔偿款。今年4月,无锡机器公司起诉德国公司,称2002年1月的买卖合同虽然订立了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无法进行仲裁。由于约定了合同争议应适用德国法律,请求法院依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判令德国公司给付货款 29万多美元及利息。 无锡中院通过对该仲裁条款的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地为瑞士,依法应当适用瑞士法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而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据此,法院依照《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相关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并可执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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