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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界通说认为,……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等。这些动产物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债权一同转让。

  一、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所谓动产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须就其卖得价金优先予以清偿的权利。动产质权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大都予以肯定。如《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二款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于设质,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8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以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同时该法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我国《担保法》中没有对动产质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第一款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动产质权和抵押权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但《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了质押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的制度。执行中遇有第三人将被执行人出借、出租或委托其保管的动产出质,而质权人为善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动产,但必须保护质权人的质权。遇有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出质的动产又予质押,后质权人为善意的情况,则应保护后质权人的质权,不能再将该动产作为申请执行人享有质权的质物执行。《物权法》第106条第三款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作为动产质权当然可以通过该制度而善意取得。

  关于动产质权因何要适用于善意取得,一般认为担保债权人没有可能核实其出质人是否对其用于出质的动产真正享有所有权。而对于第三人,质权人的占有与财产受让人的占有,其性质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在于其公信力,即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善意质权人是基于占有的这种公信力从而取得质权的,这正是物权法原则中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在出质人以其合理占有动产出质时,质权人因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为有处分权人,基于善意,为保护质权人及交易安全,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反之,若质物交付后,质物所有人可进行追及,那么动产质权的设定,将变得毫无意义。

  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在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动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不一。持否定态度的像《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持肯定态度的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的动产并不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留置权的产生与存在并不仅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只要留置权人能够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就没有必要关注和审查其是否为债务人所有。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对他来说这实在是不公平。况且,留置权的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类似,因此说留置权也适用善意取得规定。所以,承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的必然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占有的公信力。

  三、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物权法实施之前也有争议。民法通则里面也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最高法院仅仅在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当中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后来在担保法里面也没有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在抵押权里面关于善意取得的问题,法官是不敢轻易突破这种规定的。如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我国海商法第9条所规范的动产均无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规定,而且在第一款对善意取得的条件设定了三个条件,一是善意的,二是要合理的对价,第三,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此条规定结束了学界长期争论的重大课题,明确规定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当然动产抵押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某公司把成套的机器设备抵押给了银行,在银行通过诉讼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出现了一个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主张这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是他,根本不是债务人的,因为这是债务人租赁我的机器设备,债务人根本就不享有所有权,他怎么能够进行抵押呢?银行抗辩称当时不知道机器设备是第三人的。这在原来肯定要认定抵押无效了。而在物权法实施以后的审判实务中,法官只要查清银行在设定机器设备抵押时,已经进行过必要而谨慎的审查核实工作,比如审查核实过机器设备的购买发票,企业的帐目支出等,就可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这也就是说,法官在裁判当中要根据案情、依照法律掌握好裁判的尺度。另外,还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款,以抵押权为例,何以体现合理的价款呢?笔者认为,因为它是为主债权提供的担保,只要主债权存在了,这个合理的对价就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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