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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1992年5月13日,黑河中大经济贸易公司给长春市宽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出具库房钢、工字钢1200吨的供货证明,8月8日正式签订合同,履行期为1992年8月至12月……

  1992年5月13日,黑河中大经济贸易公司给长春市宽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出具库房钢、工字钢1200吨的供货证明,8月8日正式签订合同,履行期为1992年8月至12月,宽城外贸公司依此汇入黑河中大公司113.2万元。1992年8月7日,黑河中大公司与四平市物资局签订购销钢材意向书,由黑河中大公司供库房钢,每吨1600元。9月3日,四平物资局与黑河坤阳公司签约,供给黑河坤阳公司型钢800吨,每吨1800元,黑河码头交货。9月10日,黑河坤阳公司与辽阳市宏伟托盘厂签订供货合同,供托盘厂800吨型钢,每吨2800元,东辽阳站专用线交货。9月25日,黑河坤阳公司向黑河中大公司交预付款100万元。

  1992年10月16日,黑河中大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库房钢336.582吨,工字钢299.46吨,在黑河码头,将库房钢交付给宽城外贸公司,将工字钢交付给四平物资局,四平物资局转交给黑河坤阳公司。宽城外贸公司与黑河坤阳公司对工字钢货权产生争议,宽城外贸公司将两种钢材全部办理了入库手续;黑河坤阳公司则持商检通知单办了入库手续,并办完清关完税手续后,先后提走工字钢66.2吨。宽城外贸公司见工字钢陆续被提走,遂开具外运提货单,于11月17日另办提货手续,将库存的233.26吨工字钢全部提走销售。黑河坤阳公司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间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虽然在监管期过后货物所有权可以发生转移,但是,进口货物所有人将货物售给何人,仓储部门即与何人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在黑河中大公司已将此工字钢售给四平物资局,该局又转卖给黑河坤阳公司的情况下,宽城外贸公司开假外运提货单将工字钢全部提走,侵犯了所有人黑河坤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行为,给黑河坤阳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黑河中大公司在此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判决宽城外贸公司赔偿黑河坤阳公司经济损失629802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黑河坤阳公司分别与四平物资局和辽阳宏伟托盘厂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黑河坤阳公司以每吨2800元价格销售工字钢,是双方自愿,并非牟取暴利。宽城外贸公司虽与黑河中大公司签有工字钢购销合同但没有履行,又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他人所有的工字钢提走,系侵权行为。黑河坤阳公司依海关法规定在海关结束监管发出放行通知之日即取得工字钢的所有权,因此有权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宽城外贸公司与黑河坤阳公司订有工字钢购销合同,且其订约在先,已交付货款,因而其提走工字钢的行为是合法的履约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故一、二审判决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宽城外贸公司与黑河中大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包括库房钢和工字钢,但黑河中大公司将库房钢交付给宽城外贸公司,将工字钢交付给四平物资局,四平物资局又交付给黑河坤阳公司,黑河坤阳公司即时依交付而取得工字钢的所有权,宽城外贸公司亦即时依交付而取得库房钢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宽城外贸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提走工字钢销售,侵害了黑河坤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一、二审判决虽有部分失误,但基本正确。至于宽城外贸公司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问题,则应依据原合同,向黑河中大公司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认为黑河中大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是不正确的。

  作者的观点

  作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基本正确的。这个案件涉及到的理论问题,就是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问题。结合这个案件,将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的基本问题做以下阐释。

  一、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概述

  究竟何种行为是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没有准确的界定。学者多为描述具体案情,认其为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较为典型的如:

  其一,在多重买卖中,如果后买受人故意以妨害前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而从事买卖行为时,可以对前买受人的债权构成侵害,前买受人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而要求后买受人赔偿损失、返还财产。

  其二,卖主就同一标的物为多重买卖,尔后买约已经发生物权关系时,前之买主不得请求主张后买约无效,对于出卖人仅得请求损害赔偿,不得请求为转移该物所有权之行为。 如前买主强行占有该物,剥夺后买主已经取得的所有权,构成侵权行为。

  其三,出卖人为多重买卖,对第一买受人已为占有改定,后复将其物出卖与第二买受人,并为现实交付,此时,第一买受人因占有改定取得所有权,第二次出卖该物,为无权处分。如第一买受人嗣后其物被追夺,则得基于侵权行为之规定,对于出卖人请求赔偿或返还。

  其四,在多重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故意以第二次买卖的方式加损害于前买受人,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综合以上所述,可以概括出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须以多重买卖为发生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多重买卖,就是指一物多卖,即出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项财产出卖给两个或者多个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中,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买受人,且就同一标的物形成两个或者多个买卖关系,其出卖人只有一个,买卖关系相互重合;其标的物只有一项,重合于诸个买卖关系中。只有这样,才能产生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

  第二,这种侵权行为以财产权为侵害客体,包括所有权和债权。买卖关系的标的物,是动产和不动产。在多重买卖中,任何一方侵害享有所有权一方当事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均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明知前买受人已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却故意订立与之平行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抢先履行致使前一买受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即为侵害债权。其他财产权,如典权、抵押权、知识产权等,因无买卖的余地,亦与买卖关系无关,不能成为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人身权是另一类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总类,是与财产权相平行的民事权利,由于人身权不能成为买卖关系的标的,因此人身权不能成为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第三,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非典型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在:一是,它不是一种特殊的、独立的侵权行为,不是侵害同一种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而是实际上包含了两种侵权行为,即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和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具有侵害客体多样化的特点。二是,它的行为人并非固定,而是在多重买卖中的任何一个主体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主体复杂化的特点。三是,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多样化,侵夺、抢先登记、另定买卖关系等,均可构成,具有行为方式不规范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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